白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明军,住瓮安县。于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20时许,瓮安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身上持有大量毒品。经公安机关排查,于当日22时许在瓮安县人民医院门口将涉嫌持有毒品的白明军抓获,后在白明军朋友田某飞住处衣柜内,查获白明军藏匿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带包装称量重101.59克(净重97.65克)。根据(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5)01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明军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白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白明军判处刑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0时许,瓮安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身上持有大量毒品中。经排查,于当日22时许在瓮安县人民医院门口将涉嫌持有毒品的白明军抓获,后在白明军朋友住处的衣柜内,查获白明军藏匿的冰毒疑似物一包,带包装称量重101.59克(净重97.65克)。经鉴定,该冰毒疑似物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明军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明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明军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明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白明军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明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手机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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