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忠、刘勇、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4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小名刘三,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06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忠,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乐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瓮安县。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郑某忠、乐某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勇、郑某忠、乐某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黔道小额贷款公司员工被告人乐某洋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忠催要欠款,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瓮安县鱼河乡羊叉路斗殴。乐某洋叫上瞿健、向纹静等人带上砍刀,并电话邀约王某某,王某某又喊刘某某一同开车前往鱼河羊叉路,后乐某洋又在银盏一家修车厂找了几根钢管放在车上。被告人郑某忠邀约了被告人刘勇和胡连华,刘勇又喊了小江(姓名不详)及小江的一个朋友,带上砍刀,并在西街买了一根钢管割成几节放在车上。12时许,双方赶到鱼河羊叉路,见面即打起来。打架过程中郑某忠、王某某被打伤。经鉴定郑某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忠、刘勇、乐某洋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勇、郑某忠、乐某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早上,瓮安县黔道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乐某洋打电话向郑某忠催要欠款,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到瓮安县鱼河乡羊叉路处谈判。后乐某洋带上砍刀,邀约瞿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人开车前往约定地点,途中,乐某洋在银盏一家修车厂找了几根钢管放在车上。同时,郑某忠带上砍刀,邀约刘勇和胡某某,刘勇又邀约他人,郑某忠到县城西街购买钢管放在车上,一同驾车赶往约定地点。当日中午12时许,双方赶到鱼河乡羊叉路处,见面后即发生互殴,郑某忠、王某某被打伤。经鉴定,郑某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忠、刘勇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乐某洋于2014年12月24日到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忠、刘勇、乐某洋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到案经过、借据、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向某某、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霍某某、瞿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郑某忠、乐某洋为泄私愤,聚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忠、刘勇、乐某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忠、乐某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忠、乐某洋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乐某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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