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长中,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6日被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光宇,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5年1月19日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天文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长中、毛光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长中、毛光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毛光宇和黎长中分别出资24 000元和6 000元,二人合伙以30 000元的价格向同镇茶园村水坑组村民方某甲购得其位于烂房子(又称清明顶,林权证户头为方某甲父亲方某乙)山林一幅,双方约定林木采伐手续由黎长中办理,方某甲负责提供申请和林权证,在达成协议后,方某甲即将其林权证交给黎长中用于办采伐证,2014年12月初,黎长中、毛光宇二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擅自顾请马坡组村民毛某某提锯子进山砍伐林木,前后共砍伐了三天,之后黎长中又雇请向某某、方某丙、王某甲、安某六等人牵牛将林木转至坡脚倒车坝处,再雇请冷某某、王某乙、秦某某、黎某四人驾车将林木转至湄潭以石莲乡木材加工厂、余庆构皮滩木材加工厂、天文镇老街木材加工厂销售,获赃款40 000余元。2014年12月24日,瓮安县林业工程师对林木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砍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数量85株,立木蓄积达69.5252m3,林木经济价值37 543元,实际经济价值21 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长中、毛光宇已违法森林法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黎长中、毛光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黎长中辨称其系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毛光宇出资24 000元、黎长中出资6 000元,二人合伙以30 000元的价格,购买天文镇茶园村水坑组村民方某乙所有的位于烂房子的山林中的林木。2014年12月初,黎长中、毛光宇二人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请毛某某、向某某、方某丙、王某甲、安某六、冷某某、王某乙、秦某某、黎某等人砍伐、转运、运输林木,销售到湄潭、余庆、天文等地木材加工厂。经鉴定,砍伐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数量85株,立木蓄积达69.5252m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林权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方某甲、方某乙、毛某某、向某某、方某丙、王某甲、冷某某、王某乙、秦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桂某某、王某丙、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长中、毛光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黎长中辨称其系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时被抓获,经查,被告人黎长中归案前就投案自首事宜咨询相关人员,2015年1月5日晚从天文出发到瓮安,准备次日到瓮安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1月6日凌晨4时许其入住瓮安县佳宇旅社,同日6时40分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黎长中的辨解,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长中、毛光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长中、毛光宇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黎长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毛光宇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参照社区调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长中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光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前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 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