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军、徐某友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军,住瓮安县。2012年4月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邓国平,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住瓮安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生保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及委托辩护人邓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徐某军与徐某某预谋盗砍他人树木变卖后获利,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准备了砍树的锯子、柴刀等工具,来到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大寨湾村民组大窝凼山林中,偷砍他人松树6棵,因下雨原因未能将砍伐的树木运出,暂放于林中;2015年3月30日,徐某军、徐某某准备了砍树工具又来到大窝凼山林中,又砍伐树木10棵并锯断。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徐某军、徐某某雇车将砍伐的树木运出变卖时被天文镇派出所及乌江村的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砍伐松木共16株,立木蓄积5.9461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为非法获利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他人树木,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并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军的委托辩护人邓国平提出徐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家庭经济困难,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徐某军、徐某某预谋盗伐林木变卖后获利,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到瓮安县天文镇乌江村大寨湾村民组大窝凼山林中,盗伐松树6棵;2015年3月30日,徐某军、徐某某又到大窝凼山林中,盗伐松树10棵。2015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徐某军、徐某某雇车将盗伐的林木运出时被天文镇派出所及乌江村的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砍伐松木共16株,立木蓄积5.9461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徐某军、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军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军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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