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金龙,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大方县。2008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美进,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现住贵阳市。2012年12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勇,生于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现住贵阳市。2011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汪金龙、王勇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翔明都小区,将刘某刚停放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二人骑至瓮安县高家坳加油站附近时由于摩托车无油将之弃至路边。后二人又回到该小区将柴某伟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二人将摩托车骑到贵阳二手车市场门口卖掉,平分赃款。被盗摩托车经鉴定分别价值6 369元、6 453元。
2、2014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老二(在逃)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翔明都小区,由汪金龙、王勇、老二放哨,周美进用自制工具将赵某奎停放的一辆大运牌DY150-3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然后叫老二骑到贵阳。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 740元。
3、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对面工地旁边院坝,用自制的工具将冉某勇停放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 704元。
4、2014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勇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楼旁边的人行道上用自制的工具将赵某田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陵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 104元。
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老二、王勇盗窃得这三辆摩托车骑到贵阳后将这三辆摩托车估价4 000元,汪金龙给其三人每人1 000元,后汪金龙将这三辆摩托车骑到贵阳二手车市场门口以4 600元钱卖给了三名不认识的人。
5、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老二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A1栋地下停车场,由汪金龙、老二放哨,周美进用自制的工具将刘某富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38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然后叫老二骑到贵阳。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 850元。
6、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区绿城B区工地大门口,用自制的工具将王某辉停放的一辆黄色大阳牌DY150-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 624元。
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伙同老二盗窃得这二辆摩托车骑到贵阳后将这二辆摩托车估价2 300元,汪金龙给了周美进、老二每人700元。后汪金龙将这二辆摩托车骑到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以2 600元钱卖给了二名不认识的人。
7、2014年10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王勇到瓮安县中医院院坝内用自制的工具将葛某华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 526元。
8、2014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伙同老二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廉租房小区,用自制的工具将张某开停放的一辆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的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然后叫老二骑到了贵阳。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 028元。
9、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B1栋楼道口,用自制的工具将蔡某贵停放的一辆绿色本田牌SDH125-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然后由汪金龙骑到贵阳。该被盗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 595元。
10、2014年10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美进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A3栋地下停车场用自制的工具将张某停放的一辆黄色本田牌SDH125-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钥匙孔撬坏后盗走,该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3 590元。
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老二将这三辆摩托车骑到贵阳后估价2 400元给汪金龙,汪金龙给周美进、老二每人800元,后汪金龙将这三辆摩托车骑到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以2 400元钱给了三名不认识的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汪金龙、周美进、王勇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多次窜至瓮安县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汪金龙参与盗窃摩托车10辆,价值56 057元;被告人周美进参与盗窃摩托车8辆,价值43 235元;被告人王勇参与盗窃摩托车6辆,被盗摩托车价值35 896元。其中:
1、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汪金龙、王勇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翔明都小区,将刘某刚的一辆红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骑行至瓮安县高家坳加油站附近时,因摩托车无油熄火后将之弃至路边。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 369元;后二人返回该小区,将柴某伟的一辆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该摩托车骑到贵阳二手车市场门口卖掉,平分赃款。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 453元。
2、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伙同老二(在逃)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翔明都小区,由汪金龙、王勇、老二放哨,周美进用自制工具将赵某奎的一辆大运牌DY150-3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由老二骑到贵阳。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7 740元。随后,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窜至瓮安县人民医院处,汪金龙、周美进在医院对面工地旁边院坝内,用自制工具将冉某勇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 704元。王勇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楼旁边的人行道上用自制的工具将赵某田的一辆红色嘉陵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 104元。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老二、王勇将盗窃所得三辆摩托车估价4 000元交给汪金龙,由汪金龙分给周美进、老二、王勇每人1 000元,后汪金龙将三辆摩托车骑到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变卖,得款4 600元钱。
3、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伙同老二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A1栋地下停车场,由汪金龙、老二放哨,周美进用自制工具将刘某富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38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由老二骑到贵阳。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 850元。随后,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区绿城B区工地大门口,汪金龙放哨,周美进用自制的工具将王某辉的一辆黄色大阳牌DY150-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6 624元。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伙同老二将窃得的二辆摩托车估价2 300元交给汪金龙,由汪金龙分给周美进、老二每人700元。后汪金龙将二辆摩托车骑到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变卖,得款2 600元钱。
4、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王勇窜至瓮安县中医院院坝内用自制工具将葛某华的一辆红色嘉陵牌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 526元。
5、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伙同老二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廉租房小区,用自制工具将张某开的一辆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的二轮摩托车盗走,由老二骑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5 028元。随后,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B1栋楼道口,用自制工具将张某停放的一辆黄色本田牌SDH125-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由汪金龙骑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 590元;随后,被告人周美进窜至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A3栋地下停车场,用自制工具将蔡天贵的一辆绿色本田牌SDH125-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4 595元。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伙同老二将窃得的三辆摩托车估价2 400元交给汪金龙,由汪金龙分给周美进、老二每人800元,后汪金龙将三辆摩托车骑到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变卖,得款2 4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该案立案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均系抓获归案;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作案工具进行扣押;
(5)刑事判决书、裁定书、释放证、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
2、失主陈述
(1)失主刘某刚的陈述:我的红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9月24日7点40分至21点之间,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翔明都小区被盗,后在瓮安县高家坳加油站旁路边找回;我当天早上骑车发现车没油了,就把车停在小区的院坝旁边。
(2)失主柴某伟的陈述:我的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9月24日15点40分至16点之间,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翔明都小区被盗;
(3)失主赵秀奎的陈述:我的红色大运牌DY150-3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9月28日14点至16点之间,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龙翔明都小区被盗;
(4)失主冉某勇的陈述:我的红色豪爵牌HJ150-2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9月28日19点至19点10分之间,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楼对面的建筑工地南侧院坝旁被盗;
(5)失主赵某田的陈述:我的红色嘉陵牌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9月28日19点30分至17点40分之间,在瓮安县人民医院外科楼下面路边的人行道上被盗;
(6)失主刘某富的陈述:我的红色宗申ZS150-38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10月2日13时至17时之间,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B1栋地下停车场被盗;
(7)失主王某辉的陈述:我的黄色大阳DY150-9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10月2日14时至18时之间,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绿城公园B区一楼门面内被盗;
(8)失主葛某华的陈述:我的红色嘉陵牌JH150-6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10月2日11时至16时之间,在瓮安县中医院食堂门口被盗;
(9)失主张某开的陈述:我的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10月5日13时至17时之间,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新庄惠民小区院坝内被盗;
(10)失主张某的陈述:我的黄色本田牌SDH125-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10月5日13时至15时之间,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B1栋楼梯口被盗;
(11)失主蔡某贵的陈述:我的绿色本田牌SDH125-53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大约在2014年10月4日7时至5日22时之间,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盛世彩虹小区A3栋地下停车场被盗。我购买的是二手车。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汪金龙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0多号的一天,我和王勇从贵阳坐班车到瓮安,首先在车站旁边的小区偷了一台红色钱江新款摩托车,我俩骑往贵阳走,在出城方向加油站附近,车没油了,就把车丢在路边。我们返回车站旁边的小区又偷了一辆绿色钱江新款摩托车,第二天在贵阳市小河区二手车市场,以1 500元价格卖给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我和王勇平分。
2014年9月27日,我和周美进、王勇、老二在一起玩,周美进说来瓮安偷摩托车,我们都同意了。第二天我们从贵阳坐客车来瓮安,在客车站旁边我和王勇第一次偷车的小区,我和老二、王勇放哨,周美进去撬了一辆红色大运摩托车,由老二骑走。然后,我和周美进、王勇打车到新区医院处,周美进叫王勇到医院找车偷,我和周美进到医院对面工地,我放哨,周美进撬了一辆摩托车,我们骑车去了贵阳。第二天,这三辆摩托车估价4 000元,我们四人每人1 000元,我拿了3 000元给他们三人分。我请王勇他们骑到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卖给三个不认识的人,得款4 600元。
2014年10月1日,我和周美进、王勇、老二在一起玩,周美进说又来瓮安偷摩托车,我们都说要得。第二天我们四人坐客车到瓮安,下车后王勇就自己找摩托车偷去了。我和周美进、老二到客车站斜对面一个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周美进叫我放哨,他和老二去了停车场,过了几分钟,周美进说偷到一辆,由老二骑走了。我和周美进打车到新区,在政府对面工地门口看到一辆黄色大阳摩托车,我放哨,周美进撬好发动后,骑车带我回贵阳。第二天,我和周美进、老二偷得的二辆摩托车估价2 300元,我给了周美进、老二每人700多元。这二辆摩托车我骑到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2 600元。王勇偷得一辆摩托车,是他自己去卖的,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
2014年10月4日,我和周美进、老二在一起玩,周美进说又来瓮安偷摩托车。第二天我们三人坐客车到瓮安,在客车站对门小区的后面一个小区院坝内,我和老二放哨,周美进去撬车,发动后周美进叫老二先骑走。我和周美进在前面小区一个楼道口处,看到一辆油菜花色的本田车,我放哨,周美进撬好后叫我骑走。周美进自己偷了一辆,听他说骑走后觉得不好又放回去,没找到其他车又去将那辆车骑回贵阳。这三辆车估价2 400元,我给了周美进、老二每人800元,我在二手车市场卖得2 400元。
2014年10月11日,我和王勇到瓮安县医院准备偷摩托车,还没动手就被警察抓了,偷车用的5个自制起子被扣押了。
(2)被告人周美进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27日,我和周美进、王勇、老二在一起玩,我说来瓮安盗窃摩托车,他们都同意了。第二天我们从贵阳坐客车来瓮安,在客车旁边小区看到一辆红色大运摩托车,我叫汪金龙、王勇、老二放哨,我用自制启子将摩托车敲坏后发动,叫老二先骑回贵阳。我和汪金龙、王勇打车到新区医院,我叫王勇自己去找车偷,我和汪金龙在医院对面工地,我叫汪金龙放哨,我去将一辆摩托车敲坏后发动,骑车带汪金龙去了贵阳。第二天,汪金龙将三辆摩托车骑去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卖了,共得约4 000元,我们每人分到1 000元左右。
2014年10月1日,我和汪金龙、王勇、老二在一起玩,我说又来瓮安偷摩托车,他们都说要得。第二天我们一起坐客车到瓮安,下车后王勇就自己找摩托车偷去了。我和汪金龙、老二在客车站斜对面小区的地下停车场,我叫汪金龙在门口放哨,我和老二去了停车场里面,我撬坏一辆三红色摩托车叫老二骑走。我找到汪金龙后说偷到一辆,由老二骑走了。我和汪金龙打车去新区,在政府对面工地门口看到一辆黄色大阳摩托车,我叫汪金龙放哨,我去撬,弄好发动后叫汪金龙上车,骑去了贵阳。我们将两辆摩托车给了汪金龙,汪金龙骑去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门口卖了,我分得700多元。老二骑走的那辆也是汪金龙卖的,卖得多少钱我不晓得,我没有分钱。王勇也偷到一辆红色摩托车,好像也是汪金龙卖的,卖得多少钱我不晓得。
2014年10月4日,我和汪金龙、老二在一起玩,我说来瓮安盗窃摩托车。第二天我们三人坐客车到瓮安,我和汪金龙、老二在客车站对面小区的后面一个小区院坝内,汪金龙和老二放哨,我撬坏摩托车发动后叫老二先骑走。我和汪金龙在前面小区一个楼道口,看到一辆油菜花色的摩托车,我叫汪金龙放哨,我去撬,弄好后叫汪金龙骑走。我在那个小区停车场也偷了一辆,感觉不好又骑回去放,后没找到其他车又去将那辆车骑去贵阳。这三辆车由汪金龙去卖,我和老二得了2 000多元。
2014年10月11日,我和王勇、汪金龙邀约来瓮安偷车,走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准备偷车时被抓了。
(3)被告人王勇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叫汪金龙和我一起去搞点钱,我们坐客车到瓮安。我们在客车站旁边小区看到一辆红色钱江摩托车,我用工具撬开发动后,骑车带“小汪”往贵阳方向走了几百米,车就熄火了,我们把车扔在路边。我们走回偷车的小区,看到一辆绿色钱江摩托车,我用工具撬开发动后,骑车带“小汪”往贵阳走,在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卖得1 200元,二人平分。
2014年9月27日,我和周美进、汪金龙、老二说我们一起来瓮安偷摩托车。第二天我们从贵阳坐客车来瓮安,在我和汪金龙第一次盗窃摩托车的小区,看到一辆红色大运摩托车,周美进叫我和汪金龙、老二放哨,他去撬这辆车盗走,过了几分钟,周美进说车已经由老二骑走了。我和周美进、汪金龙打车到新区医院,周美进叫我自己找车偷,汪金龙和周美进去了医院对面工地,我在医院外面人行道上找到一辆摩托车,我用自制启子将车撬坏后骑走。第二天,我和周美进、老二将三辆摩托车估价4 000元拿给汪金龙,我们四人分,汪金龙自己拿去卖,后汪金龙给我们每人1 000元。
2014年10月1日,我和周美进、汪金龙、老二在一起玩,说我们又来瓮安偷。第二天我们一起坐客车到瓮安,下车后我就自己找摩托车偷去了。汪金龙、周美进、老二一起去偷。我在瓮安县中医院院坝看到一辆摩托车,我用自制启子将车撬坏后骑走。第二天我把偷到的车估价拿给汪金龙,他拿去贵阳烂泥沟二手车市场卖的,卖得多少钱我不晓得,估价多少记不得了。
2014年10月11日,我和汪金龙、周美进到瓮安县医院准备偷摩托车就被抓了。没有钱了一讲偷摩托车就来了,大家都是搞这个的,没有谁提出来。我们每次来都是汪金龙垫付车费,偷车卖后扣除费用,剩下的钱平分。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对作案现场的指认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金龙、周美进、王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美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前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兰 亦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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