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廷华,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文盲或半文盲,住瓮安县。2011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算。201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廷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瓮安县客车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在被告人秦廷华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6.9克。经鉴定该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廷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秦廷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秦廷华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2时30分许,瓮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瓮安县客车站开展毒品查缉工作时,在被告人秦廷华身上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净重16.9克。经鉴定该疑似物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艾滋病检查确认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秦廷华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查获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廷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廷华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廷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廷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廷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6.9克)、紫色直板iph-3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易言平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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