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金、袁某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甲,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啟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丽都大厦旁熊某甲家中吃饭,1月3日0时10分许,酒后的熊某甲送喝醉酒的袁某某回家,两人路过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丽都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甲致轻微伤。随后,袁某某又将丽都大厦停车场入口、正门两个保安亭的玻璃打烂,二人便乘坐文中明驾驶的出租车离开,当出租车行驶至瓮安县小康村路口时,袁某某和熊某甲又无故殴打被害人文某某致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0时10分许,熊某甲饮酒后送已醉酒的袁某某回家,两人路过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丽都大厦地下停车场入口处时,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随后,袁某某又将丽都大厦停车场入口、正门处两个保安亭的玻璃打烂。后二人乘坐文中明驾驶的出租车离开,行驶至瓮安县小康村路口时,袁某某和熊某甲又无故殴打被害人文某某。经鉴定,李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文中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文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1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李某甲、文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张某某、熊某乙、黄某某、周某某、万某某、李某甲乙、闵某某、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图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熊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熊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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