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平、罗某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周某甲、罗某甲商量到瓮安县中坪镇收购烟叶到大方县销售。后二人在无烟叶收购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黔南州瓮安县中坪镇罗某乙、张某某等九户烟农处非法收购烟叶8 792斤,价值116 789.77元,二人租车将购买的烟叶运往毕节地区大方县,于2014年9月23日8时许在毕节市大方县黄泥塘路段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罗某甲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周某甲、罗某甲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周某甲、罗某甲商量共同出资收购烟叶转卖谋利。后二人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瓮安县中坪镇九户烟农的烟叶,在二人租车将收购的烟叶运往毕节地区大方县途中,于2014年9月23日8时许行至毕节市大方县黄泥塘路段时,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查获。

另查明,涉案烟叶经相关部门协调后由烟农自行出售给当地烟叶收购站,总计重量8 792.20斤,烟叶价值116 789.77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传唤到案;被告人罗某甲系主动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4)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案发前,被告人罗某甲及彭某某、郑某某在中坪镇清洁宾馆的住宿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从周洪艳处提取罗某甲暂存的购烟款3万元;

(6)缴款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罗某甲购烟款3万元和投案后缴纳购烟款3万元、取保保证金2万元及周某甲缴纳的取保保证金5万元均已上缴瓮安县国库集中收付中心;

(7)会议纪要证实:瓮安县中坪镇政府、瓮安县烟草专卖局组织9户烟农协商,决定涉案烟叶由烟农自行运往中坪烟叶分站交售,金额自行分配,票据提供相关部门;

(8)烟叶销售发票证实:涉案烟叶总计8 792.20斤,价值116 789.77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装烟叶时,姓周和姓罗的老板在场过磅,天亮后路过瓮安县高枧时被瓮安县烟草局拦住,在中坪镇政府停放3天就把烟叶拉回我家。9月22日晚上12点过钟,我开自己的红色贵J59129货车拉烟叶,从中坪镇经马场坪往扎佐方向,到扎佐后,我和姓周的老板各自开车往毕节大方方向走,姓罗的老板就和烟农去转帐。走到贵毕路大方县黄泥溏时,被拦下带回瓮安。

(2)证人林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15时许,罗有国带两人到我家收购烤烟,约定12元一斤,但要把烟叶送到扎佐才付钱。凌晨3点左右,我家的962斤烤烟过磅后装到马某某的货车上,走到水淹溏处被拦下拉回中坪政府,过了3天马德华把烟拉回家。我们商量把烟送出去,到扎佐后刘光伟说和姓罗的老板去拿钱,另一个老板开车带货车往毕节方向走。马某某拉的烟叶被查,又拉回中坪合作社。

(3)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9月18日13时许,有一个来我家购烤烟,12.5元一斤,要求把烟送到扎佐才付钱。19日晚上3点钟,罗老板过磅,周老板看烟,我家的烤烟1837斤过磅装到马某某的货车上,走到水淹溏处被拦下拉回中坪政府,过了3天马德华把烟拉回家。我们联系姓罗的老板送烟到扎佐,姓周的老板开黑色轿车押货车往毕节走,我们和姓罗的老板到黔西取钱,联系不上驾驶员,没有取到钱。我们和姓罗的老板回中坪的路上知道政府的人把烟查获了。

(4)证人罗某乙证实:2014年9月19日11时许,有一个人来我家购烤烟,12.5元一斤,要求把烟送到扎佐才付钱。晚上3点钟左右,我家的烤烟1014斤经罗老板过磅装到马某某的货车上,走到水淹溏处被拦下拉回中坪政府,过了3天马德华把烟拉回家。我们联系姓罗的老板送烟到扎佐,货车往毕节走,罗老板说到黔西取钱,电话联系不上驾驶员,他说可能出事了没有取到钱。我们和姓罗的老板回中坪的路上知道政府的人把烟查获了。来买烤烟的老板一个姓周、一个姓罗,都是毕节人。

(5)证人付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13时许,有一个人来我家购烤烟,12元一斤,要求把烟送到久长才付钱。晚上3点钟左右,我家的烤烟972斤经罗老板过磅装到马德华的货车上,走到水淹溏处被拦下拉回中坪政府,过了3天马德华把烟拉回家。后我们商量把烟送出去,在扎佐下了高速,罗老板也到了,在黔西取钱时电话联系不上驾驶员,罗老板说可能出事了,不慌取钱。我们和姓罗的老板在返回中坪的路上知道政府的人把烟查获了。来买烤烟的老板一个姓周、一个姓罗,毕节人。

(6)证人陈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我家烟叶经姓罗和姓周老板过磅有1 799斤,每斤11.8元。9月23日,我们九户烟农卖烤烟给毕节罗某甲,没有得钱。拉烤烟的驾驶员叫马花二。

(7)证人杜某某证实:2014年9月中旬,有一个人来我家购烤烟,11.5元一斤,但要把烟送到扎佐才付钱。19日晚上3点钟左右,我家的烤烟619斤过磅装到马德华的货车上,走到水淹溏处被拦下拉回中坪政府,过了3天马德华把烟拉回家。我们商量把烟送出去,在扎佐下高速后,刘光伟他们和罗老板去拿钱,回中坪的途中罗永国说烟被查获了。来买烤烟的老板一个姓周、一个姓罗,毕节人。

(8)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9月19日20时许,有一个人来我家购烤烟,11元一斤,要求把烟送到久长才付钱。晚上3点钟左右,我家的烤烟712斤经过磅装到马德华的货车上,走到水淹溏处被拦下拉回中坪政府,过了3天马德华把烟拉回家。我们商量把烟送出去,在扎佐下高速后,刘光伟他们和罗老板去拿钱,另一老板带货车往毕节方向走,回中坪的途中罗永国说烟被查获了,没有付钱。来买烤烟的老板一个姓周、一个姓罗,都是毕节人。

(9)证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有个毕节人来买烤烟,我家烟叶474斤,平扯12元钱一斤。烟叶装在马花二的红色货车上,走到水淹溏处被拦下拉回中坪政府,过了3天马花二把烟拉到他家。由于烟叶无法分到每家手中,当晚大家商量把烟送出去,后来知道烟被瓮安县烟草局查获了。买烟的是两个男的,没有付钱,对方拿了三万元放在周洪艳处。

(10)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9月中旬,有一个姓周和姓罗的老板来我家购烤烟,11元一斤,他们说必须把烟送到久长才付钱。19日晚上4点钟左右,我家的烤烟980多斤过磅装到马德华的货车上,走到水淹溏处被拦下拉回中坪政府,过了三天被放了,就联系大方县姓周和姓罗的老板,当晚把烤烟送到久长,我们和姓罗的老板去黔西取钱,在扎佐下高速后,刘光伟他们和罗老板去拿钱,准备取钱时联系不上拉烤烟的车,之后听说被政府的查了。后来知道一个叫周某甲、一个叫罗某甲。

(11)证人周某乙证实:大约是9月25日,毕节的几个人和罗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我家协商,双方做烟生意扯皮,互不信任,姓罗的一个女的拿三万元押我这里,他们来我家宾馆住过几次。

(12)证人彭某某证实:2014年9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我老公罗某甲回家,来了一帮人要烟钱。烟农和罗某甲坐车回中坪,我和周某甲的老婆郑某某等人开车到中坪,住在中坪镇清洁宾馆。第二天烟农来要钱,我拿了3万元放在周某乙处,等政府处理后给烟农。周某乙开了编号0025121的收条给我。

(13)证人郑某某证实:烟农到罗某甲家要钱,我才知道周某甲到瓮安中坪买烟叶。2014年9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一帮人去罗某甲要钱,后我和彭某某等人到中坪清洁宾馆住下,第二天烟农来要钱,烟农同意等政府把烟处理、周某甲放出来后给付,彭某某拿了3万元放在周洪艳处,周某乙开了收条给彭某某。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与辩解: 2014年9月初,罗某甲和我商量到瓮安县中坪镇收点烟叶到织金县金龙烟叶站卖,总的按三股账分配利润,我出资2.5万元合伙占一股。过了三天左右,我开车带郑某某、罗某甲、彭某某到中坪,住在一个旅馆里,我和罗某甲去农户家看烟叶,农户说管得严送不出来,我们就回去了。过了五天左右,罗某甲打电话说烟农可以送烟到贵阳扎佐。9月19日,我和罗某甲到瓮安县中坪镇,拿了2.5万元给罗某甲,罗某甲去看烟和烟农谈价,带回一辆车牌尾号129的红色货车,到了凌晨3点左右,有八九家烟农拉烟来卖,罗某甲负责过磅和记帐,这车烟叶大概有7 000多斤。到天亮烟装好后,我们在街上吃早餐,罗某甲接到电话说烟被查了,我们就往遵义回大方县了。9月23日凌晨2点过钟,罗某甲打电话说前两天被扣的烟放出来了,让我和他到扎佐接这车烟,我开着我的轿车和罗某甲到扎佐收费站,凌晨6点左右,一辆车牌尾号129的红色货车停在我的车旁,罗某甲让我带货车往大方方向走,途中不断打电话问我到什么地方了,走到离黄泥溏出口一公里左右处,被瓮安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拦下带回瓮安。我们和烟农达成协议,烟农将烟叶送到贵阳扎佐后我们就付款,罗某甲付没付钱我不清楚。我与罗某甲都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被告人罗某甲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初,我和周某甲商量,到瓮安收烤烟拉到大方卖赚点钱,每人出资3万元,利润平分,周某甲拿的3万元在我这里。当天我和周某甲开车到中坪没有买到烟。过了一星期左右,我和彭某某、周某甲、郑某某开车到瓮安县中坪镇,住在中坪清洁宾馆。晚上我和周某甲到烟农家看烟,谈好价后协商由烟农送到扎佐付烟款,九户烟农将烟叶拉到刘家院坝装车,我负责过磅,烟农负责记账,周某甲看烟农装烟。烟装好后我们先走,刚出中坪镇烟农就电话联系说烟叶被拦住了。2014年9月22日凌晨2点左右,烟农打电话说被扣的烟拉出来了,叫我们到扎佐接,我和周某甲到扎佐等,见面后,周某甲开车押拉烟货车到大方县,我和烟农到黔西县取钱,因电话联系不到拉烟叶的驾驶员,我就没有取钱给他们。有人打电话给烟农说烟叶被查了,我和烟农回中坪,家人开车跟着来中坪,我老婆他们在清洁宾馆休息,第二天经与烟农商谈,由我老婆预付三万元烟叶款暂存在清洁宾馆老板娘处。我们收购烟叶没有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的合法证件,在九户烟农处购买了大概8000多斤烟叶,当时没有支付钱给烟农,拉烟的车是一辆红色货车,驾驶员姓马,烟农请的,烟农谈的运费5000元,我们同意支付的。我们购买的烟叶打算卖到大方县鸡场乡烟叶站。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罗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罗某甲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罗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收缴的购烟款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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