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敏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小敏,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左世富,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田德全。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未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敏及其指定辩护人左世富、田德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敏与钱某甲在结婚期间,因琐事与钱某甲发生打架,朱小敏便对钱某甲怀恨在心,遂产生杀死其儿子钱某乙报复钱某甲的念头。2014年9月26日朱小敏将受害人钱某乙带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云星小学附近一废弃煤洞处,2014年9月27日9时许,朱小敏用钱某乙的衣服蒙住其脸部,用鞋子和手殴打钱某乙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白布勒钱某乙的脖子。钱某乙昏迷后,朱小敏认为钱某乙死亡便将其丢弃至煤洞口处,后钱某乙经抢救现已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钱某乙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小敏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用白布勒其脖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小敏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行为是故意伤害。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小敏系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小敏与钱某甲均系再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和打架,朱小敏便对钱某甲怀恨在心,遂产生杀死其儿子钱某乙报复钱某甲的念头。2014年9月26日,朱小敏将被害人钱某乙带至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云星小学附近一废弃煤洞处。次日9时许,朱小敏用钱某乙的衣服蒙住其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白布勒钱某乙的脖子,用鞋子和手殴打钱某乙头部。钱某乙昏迷后,朱小敏认为钱某乙已死亡,便将其丢弃在该煤洞口处后离开现场。案发后,朱小敏带领公安民警找到钱某乙,钱某乙经送医院救治脱离生命危险。经鉴定,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告人作案工具白色布带两段;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小敏系传唤到案;

(4)情况说明证实:雍阳派出所于2014年9月28日将该案移送刑侦部门处理;

(5)扣押清单和笔录、提取笔录和提取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小敏所穿皮鞋和被害人钱某乙脖子上的布带进行提取的情况;

(6)离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小敏与钱某甲于2014年9月12日离婚;

(7)谅解书证实:钱某甲对被告人朱小敏表示谅解,恳请执法机关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小敏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9)瓮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钱某乙于2014年9月28日入院治疗;

(10)证人钱某甲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到雍阳派出所报警,称其大儿子钱某乙9月26日出门读书至今未归。我和朱小敏于2012年5月7日结婚, 2013年7月我二儿子出生后,夫妻间偶尔争吵,有两次我打了她。2014年9月上旬,朱小敏外出打工,我接她回来的路上发生争吵,我打了朱小敏,朱小敏主动提出来离婚。在民政局我们又吵了,我用手掐她脖子,没有动手殴打她,2014年9月12日办理离婚手续。我内心来说现在钱某乙身体也恢复了,小儿子不能没有妈妈,我不希望判她死刑。

(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钱某甲和朱小敏系再婚,钱某甲与前妻生有一子叫钱某乙。朱小敏给我们讲钱某甲经常打她,2014年9月12日他们就离婚了,离婚后居无定所,朱小敏因为遭受家庭暴力才主动提出离婚的。朱小敏性格特别内向,以前结婚在河南,经常闹矛盾,婚姻失败可能对她的打击比较大。

(1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中午,有个女子独自来我店里买了一瓶雪碧和一包豆腐干,大约5点过钟,那个女的又来买了一瓶雪碧就往打石冲方向走了。这个女的约30出头,体型较瘦,面容憔悴,长发,穿一身蓝色套装和黑色皮鞋,身高约1.5米。

(13)被害人钱某乙的陈述:2014年9月26日,朱小敏在文峰加油站接到我,先带我吃粉,后带我走到打石冲煤洞,晚上在煤洞前面草地上睡觉。第二天约中午,朱小敏用衣服蒙住我的脸,用黑色鞋子打我的脸几次,把我打昏了。我醒来后准备回家,遇见朱小敏拿着一瓶雪碧,她把我推趴在地上,用白布勒我的脖子,用石头砸我的头,我的头出血了,我就晕了。她还用手打我耳光。醒来后我站不起来,就爬进煤洞躲雨,又晕过去了。天黑时听见人声,醒来就在医院了。朱小敏拿的雪碧是一个人去小超市买的,当天她穿的上下身一样蓝色的衣服,黑色皮鞋。

(14)被告人朱小敏的供述与辩解:我和钱某甲结婚后,他经常在家打我、骂我、用皮带抽我,2014年8月份就有了报复钱某甲的想法。2014年9月12日离婚后,心里一直不舒服,我想到自己打不羸钱某甲,就想到将钱某乙杀死来报复钱某甲。9月26日,我从永和老家来瓮安三小找钱某乙,在政府加油站碰见钱某乙,先带他吃粉,然后带他往云星小学方向走,晚上就在水库上面路边一小坑内睡觉。9月27日早上9点钟左右,我用钱某乙的校服盖在他头上,在手包内拿之前准备好的白色孝帕布缠在钱某乙的头上五六圈,缠得很紧,缠好后用双手往两边拉。捆好后他还在动,我用右手打了他四耳光,然后用我的鞋子打他头部四五下,用牙齿咬他手臂。打完后钱某乙没有动了,当时觉得他死了,就用枯草将钱某乙盖起不让人发现,然后就回永和老家了。我当时穿的蓝色运动服,黑色皮鞋。我带警察找到钱某乙时,才知道他没有死。孝帕布是2014年8月份在我家卧室床头柜内拿了放我包内的。我内心并不想杀钱某乙,只是想钱某甲经常打我,所以要报复钱某甲,一时冲动就想勒死钱某乙。

(14)鉴定意见证实: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小敏对作案工具的指认情况、对作案案发现场的辩认情况及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16)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朱小敏接受讯问、辩论现场同步录音录像及天网视频监控录像。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敏出于报复目的,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敏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小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小敏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小敏并未主动投案,且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小敏犯罪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严重损害儿童合法权益,应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小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8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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