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杜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瓮水派出所旁的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住宿登记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邓某某、杜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利用自己租住的住房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食毒品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兰 亦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郎永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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