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相虹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3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相虹,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03年7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4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2月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相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相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相虹系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九号公馆”酒吧的保安。2014年2月7日22时许,伍相虹在九号公馆酒吧内看见朗某某与潘某某等人发生抓扯,便冲上去参与打架,与正在劝架的潘军华发生抓扯,在斗殴过程中,伍用一把卡子刀将潘军华右腹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军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军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考故意伤害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伍相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相虹系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九号公馆”酒吧的保安。2014年2月7日晚22时许,伍相虹在九号公馆酒吧内看见朗某某与潘某某等人发生抓扯,便冲上去参与打架,与正在劝架的潘军华发生抓扯,在抓扯扭打的过程中,伍相虹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子刀将潘军华右腹部杀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军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伍相虹于2014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伍相虹与潘军华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伍相虹赔偿潘军华医疗费用29000元,潘军华写出书面谅解意见,要求对伍相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伍相虹的供述与辩解笔录;②证人潘某某、闵某某、朗某某、谷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言;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④到案经过;⑤被告人前科材料;⑥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⑦收条、谅解书、申请;⑧法医鉴定意见;⑨被害人陈述;⑩视频资料及说明、视频资料指认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相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相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相虹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相虹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相虹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相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付文忠

审判员  杨桥生

审判员  易言平

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邓 衡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