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唐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花园门口人行道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净重0.1克。后公安民警又在其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3包,净重1.4克。经鉴定,该15包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上午9时,吸毒人员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1时许,唐某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花园门口人行道上与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包,净重0.1克。后公安民警又在唐某某身上搜出海洛因疑似物13包,净重1.4克。经鉴定,该15包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毒品上交条、现金交款单;3、毒品称量笔录;4、到案经过;5、通话清单;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的劣迹材料;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0、鉴定意见;11、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手机一部、现金106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O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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