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甲(又名兰某甲乙),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9月,被告人兰某甲以600.00元钱的价格向汪某某购买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马胫子坡的马尾松7株,2013年12月30日,兰某甲用汪某某的名字到银盏镇林业站办理了5立方米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票据,随后,自己便到马胫子坡山林中将所购买的马尾松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为7.9523立方米,从而造成超采伐林木蓄积为3.9523立方米。
(2)2013年9月,被告人兰某甲以700.00元钱的价格向甘某林购买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水井坡山的马尾松7株,11月份初,兰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己便将水井坡山林中所购买的马尾松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为4.3390立方米。
(3)2014年4月,被告人兰某甲以6500.00元钱的价格向甘某木购买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小马胫山中20公分以上的林木一幅,在2014年4月30日和5月12日,兰某甲分别用甘某木和甘某林的名字到银盏镇林业站办理了10立方米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票据,兰某甲于同年5月中旬期间,到甘某木家的马胫子坡山林将所购买的马尾松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为46.2933立方米,从而造成超采伐林木蓄积为36.2933立方米。
综上,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兰某甲在银盏镇林业站办理了14立方米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票据后,分别将所购买的山林中马尾松林木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为58.5846立方米,其中:滥伐林木蓄积为44.5846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甲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对事实部分提出政府批准的数量计算标准与鉴定意见所适用的计算标准不一样,政府的批准是以材积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是以蓄积的标准计算,计算结果有差异。另外有一部分林木是种在土里面的,鉴定意见将该部分林木蓄积也算在内。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兰某甲在瓮安县银盏镇林业站交纳了办理14立方米林木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先后将其购买的马尾松林木砍伐。其中,超采伐林木蓄积44.5846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被告人兰某甲以600.00元钱向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村民汪某某购买位于马胫子坡的马尾松7株。同年12月30日,兰某甲用汪某某的名字到银盏镇林业站交纳了办理4立方米林木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随后,兰某甲将购买的马尾松林木砍伐。经鉴定,砍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为7.9523立方米,其中超采伐3.9523立方米。
2、2013年9月,被告人兰某甲以700.00元钱向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村民甘某林购买位于水井坡的马尾松7株。同年11月份,兰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马尾松林木砍伐。经鉴定,砍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为4.3390立方米。
3、2014年4月,被告人兰某甲以6500.00元钱向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村民甘某木购买位于小马胫山20公分以上的林木。同年4月30日和5月12日,兰某甲用甘某木和甘某林的名字到银盏镇林业站交纳了办理10立方米林木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同年5月中旬,兰某甲将购买的马尾松林木砍伐。经鉴定,砍伐的马尾松林木蓄积为46.2933立方米,其中超采伐36.293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兰某甲于2014年6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砍伐林木所用的油锯和斧头。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3日将该案作刑事案件立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6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3、林权证证实:甘某木的山林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小马胫;
4、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砍伐林木的工具油锯和斧头各一把,被砍伐的木材137节被扣押情况;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6、申请书证实:甘某木、甘某林、汪某某分别向瓮安县银盏镇林业站申请采伐林木15棵、20棵、10棵以作自用;
7、缴款收据证实:瓮安县银盏镇林业站收取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甘某木、甘某林、汪某某育材基金款的情况;
8、王时洪出具的关于甘某木、甘某林未办证采伐的说明证实:甘某木、甘某林向林业站申请采伐林木自用,就先依法征收育林基金,让其先采伐自用,后因群众反映其木材被出售,随后收回申请;
9、移交报告、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及处罚意见书、山林林木砍伐伐桩检尺记录表登记表证实:瓮安县林业局执法大队移交兰某甲砍伐林木的线索及对其处罚的情况,以及对兰某甲砍伐林木的情况进行检尺记录。
三、证人证言
1、甘某木的证言:2014年4月,我将我家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小马胫山中20公分以上的林木一幅卖给兰某甲,兰某甲拿了6500.00元钱给我。当时我们没有签协议,我也没有打条子给兰某甲。但是我们口头上说砍伐证由兰某甲负责办理,如果被查处了,由兰某甲自己负责。兰某甲砍伐林木时,拿了一张办有15棵松木的票据给我看,我才同意他砍的。
2、甘某林的证言:2013年9月,我将我家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水井坡山的六棵松树和小马胫坡上的一棵松树卖给兰某甲,兰某甲拿了700.00元钱给我。当时我和兰某甲没有签协议,也没有打条子给兰某甲。但是我们口头上说砍伐证由兰某甲负责办理,我一切都不管。
3、汪某某的证言:2013年9月,我将我家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马胫子坡的七棵松树卖给兰某甲,兰某甲拿了600.00元钱给我。当时我和兰某甲没有签协议,也没有打条子给兰某甲。但是我们口头上说砍伐证由兰某甲负责办理,我一切都不管。
4、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兰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在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的坡上给他抬木材,当时给他做工的还有吴某某、石某某、冯某某,我们每人每天的工资是150.00元,我给他做了四天活路。
5、吴某贵的证言:2014年5月20号左右,石某某到我家叫我去给兰某甲砍几天棒棒,每天工资150.00元。当时给他做工的还有宋某某、石某某、冯某某。兰某甲自己用油锯砍的木材,我们四个人负责给他搬运和抬木材。砍树子的地方叫麻地坪,是一个姓甘的人卖给兰某甲的,是甘家几弟兄的山林,砍的全部是马尾松。我们一共砍了四天的树,具体砍了多少棵是兰某甲自己在记录。
6、李某兵的证言:2014年的5月中旬,兰某甲叫我开车给他拉木材,我一共给他拉了三车木材,是从麻地坪装运到木老坪的木材加工厂。运费按250.00元一车计算。
四、被告人兰某甲供述和辩解:2013年9月,我以600.00元钱的价格向汪某某购买了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马胫子坡的马尾松7棵。同年12月30日,我用汪某某的名字到银盏镇林业站办理了4立方米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票据。2013年9月,我以700.00元的价格向甘某林购买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水井坡山的马尾松7棵,这次我没有办理采伐手续。2014年4月,我以6500.00元钱的价格向甘某木购买了位于瓮安县银盏镇穿洞村麻地坪组小马胫山中的林木一幅,我用甘某木和甘某林的名字到银盏林业站办理了10立方米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票据。我总共在甘某林、甘某木、汪某某家山林中砍伐了一百四十多颗马尾松。我砍伐的这些林木,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只有申请证明和育林基金票据。我一共拉了三车木材到木老坪的木材加工厂,是以7500.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姓潘的老板的,其余的140多节木材还堆放在山上的。我向汪某某、甘某木、甘某林买树子时,我们商量过由他们提供申请材料给我,我负责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采伐手续。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砍伐林木的蓄积情况。
六、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兰某甲提出“政府批准的数量计算标准与鉴定意见所适用的计算标准不一样,政府的批准是以材积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是以蓄积的标准计算,计算结果有差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兰某甲为了砍伐购买的林木,只是在林业部门交纳了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育林基金,在还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开始砍伐林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伐林木必须持有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被告人兰某甲砍伐购买的林木并没有得到林业部门的批准。既然林业部门没有批准,也就谈不上“政府批准的数量计算标准与鉴定意见所适用的计算标准不一样”的问题。故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兰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甲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付文忠
审 判 员 杨桥生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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