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正刚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2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正刚,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贵州省瓮安县。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4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9日因贩卖毒品被黔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实行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6月5日决定所外执行,执行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4年9月4日因吸毒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19日瓮安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瓮安县看守所。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正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意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奇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正刚在瓮安县雍阳镇文峰花园门口以80元的价格向莫某某贩卖一个零包毒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宋正刚身上缴获海洛因疑似物35个零包,净重4.4克,毒资80元,在莫某某处缴获交易的海络因疑似物1个零包,净重0.1克。经鉴定以上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正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正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正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许,被告人宋正刚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花园门口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海洛因给莫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宋正刚处缴获海洛因疑似物35个零包,现金人民币80元,从莫某某处缴获海络因疑似物1个零包。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36包,净重4.5克,均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抓获经过;4、户籍证明;5、搜查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7、通话清单;8、被告人宋正刚的前科材料;9、毒品称重笔录;10、证人莫某某的证言;11、被告人宋正刚的供述和辩解;1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图片;13、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正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正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正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正刚从重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正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5克)、Coolpad牌黑色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易言平

审判员  兰 亦

审判员  卢金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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