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永刚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2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生于贵州省瓮安县,,住瓮安县。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银盏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20时36分,行至205省道132KM+300M处(蓝天加油站路段),所驾车辆车头左前侧保险杠部位碰撞行人倪兴学,造成倪兴学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倪兴学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瓮安县银盏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当日20时36分,车行至205省道132KM+300M处(蓝天加油站路段),所驾车辆车头左前侧保险杠部位碰撞行人倪兴学,造成倪兴学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9月16日,瓮安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倪兴学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到经济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125000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②证人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③尸体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⑤到案经过;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辩认笔录、照片;⑦收条、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证明材料,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付文忠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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