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黔刑一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昌文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2002年5月1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四年七月九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36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1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67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7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昌文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昌文予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