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0)乌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2月2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晶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邱晶予以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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