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2
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贵阳市。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A3170B号轿车行驶至瓮安县城文峰大道建设银行平面交叉路口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保险杠、中网等部位碰撞站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28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A3170B号轿车行驶至瓮安县城文峰大道建设银行平面交叉路口处时,其驾驶的车辆在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左侧保险杠、中网等部位碰撞站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言平

审 判 员  卢金国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Ο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邓 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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