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老大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1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富荣,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由纳雍县往水城县青林乡方向行驶,行驶至青林乡海发村道欧某某家门口时,因无驾驶技能,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在避让施工路段时,所驾车辆冲到行驶方向左侧的路坎外,将行人张才珍及其背着的小孩子王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行人张某甲受伤,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负主要责任,所在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的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彭某某、焦某某、许某某、欧某某、张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结果,尸检报告,车检报告,酒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尸体处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无证驾驶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元平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已对受害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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