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07)清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勇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12月2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709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4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勇俊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勇俊予以减刑二个月。((刑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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