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及其家人与刘某吉、刘某某两父子在水城县蟠龙乡(镇)甘家沟煤矿旁发生争执并引起抓打,在此过程中刘某吉被郑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吉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郑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刘某吉的陈述,证人郑某丙、郑某丁、郑某戊、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李某某、钟某某、路某某的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土地转让协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收条,谅解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郑某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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