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三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黎为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1.5659万元。2009年6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1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在兴义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及执行机关代表丁华、石祖淦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黎为忠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已退缴赃款1.5659万元及履行财产刑一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黎为忠予以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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