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天伦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0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天伦,生于贵州省某某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天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人朱天伦驾驶云C30415号重型罐式货车搭乘妻子胡某某、女儿朱某、儿子朱某由水城县发耳方向往水城方向行驶,5时30分,该车行驶至212省道176km+800m(小地名:加开岩)处时,因被告人朱天伦违法载人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坠于该车辆行驶方向右侧悬崖下,造成其本人受伤,乘车人胡某某、朱某、朱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朱天伦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经被告人朱天伦居住社区对其调查评估,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天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车辆合格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邮寄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谅解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车检报告,酒精检测,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朱天伦讯问视频材料,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天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违法载人及临危措施不当,致乘车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天伦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天伦与被害人系夫妻及子女关系,家中还有三名子女需被告人抚养,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天伦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朱天伦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天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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