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雅娟、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40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雅娟,现住都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罗肇伟,系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丁永忠,系黔南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县,现住都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雅娟、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雅娟、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9月间,由被告人包雅娟出资购买冰毒,后指示被告人潘某某将毒品从独山县运送至都匀市内贩卖。2014年8月30日,石某某(别名金某)以电话联系方式在都匀市环球网吧楼下向潘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零包;2014年8月26日,石某某以电话联系方式在庆云宫电厂宿舍15栋旁门球场向潘某某购买毒品零包一个;2014年8月30日,石某某在包雅娟居住的水榭花都某栋某单元某房间内向包雅娟购买毒品零包一个;2014年9月4日,石某某、罗某某用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押作为毒资,在都匀市水榭花都某栋某单元某房内向包雅娟、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零包一个。2014年9月4日,包雅娟、潘某某、石某某、罗某某当场被抓获。从包雅娟住处及潘某某身上共查扣冰毒疑似物共净重25.4克。经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雅娟、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包雅娟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潘某某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包雅娟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指使潘某某贩卖,查获的毒品只有8.7克是自己的,并且是用于吸食的。辩护人提出,包雅娟与潘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为8.7克,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自己是帮包雅娟贩卖,查获的冰毒全部都是包雅娟的,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雅娟、潘某某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至9月期间,包雅娟出资向郑某某购买冰毒,因包雅娟为潘某某提供免费食宿和毒品,潘便帮助包将毒品从独山县运送至都匀市内贩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6日,吸毒人员石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潘某某,双方议定了毒品交易数量及方式。当日晚20时许,石某某在庆云宫电厂宿舍门球场上,向潘某某购买了一个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

2014年8月30日,石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潘某某,双方议定了毒品交易数量及方式。当日下午18时许,石某某在都匀市环球网吧楼下,向潘某某购买了一个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零包。

2014年9月4日,吸毒人员石某某、罗某某来到都匀市水榭花都某栋某单元某房,与包雅娟商定以200元价格购买一个甲基苯胺零包,但因为没有现金,便用一部苹果4S手机作为抵押,待有钱后再以200元赎回该手机。当日,包雅娟、潘某某、石某某、罗某某在1402房被当场抓获。依法从包雅娟住处及潘某某身上共查扣冰毒疑似物共净重25.4克,其中从包雅娟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8.7克,从潘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16.7克。经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都匀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5日对包雅娟、潘某某贩毒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包雅娟、潘某某归案的情况。

3、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破案报告、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证实都匀市公安局依法传唤包雅娟、潘某某及拘留、逮捕的情况。

4、劣迹材料。证实2014年1月5日包雅娟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三日。

5、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包雅娟、潘某某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潘某某称其实际出生年龄是1996年11月6日,经过补充侦查,潘某某年龄得到三都县水族自治县公安局三洞派出所证实,潘某某,女,1995年10月13日生,水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为×××,该人在辖区没有更改年龄的情况,其户籍年龄是初始的。

6、指认图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禁毒办收据。证实在包雅娟、潘某某位于都匀市水榭花都某栋某单元某房间内搜查的情况。其中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零包两个,经称量毛重10.3克、净重9.9克;在潘某某手提包内搜查到蓝色塑料纸封装的疑似毒品冰毒零包六个,经称量毛重7克、净重5.8克;在客厅茶几内扣押蓝色塑料纸封装疑似冰毒零包一个,经称量毛重1.3克、净重1.1克,均系潘某某持有。银色皮纸包装疑似冰毒零包1个,毛重0.9克、净重0.7克、白色透明塑料封装疑似冰毒零包2个,毛重8克、净重7.2克、白色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麻古疑似物8粒半,毛重1克、净重0.8克。吸毒人员对购买毒品指认的情况以及潘某某对交易毒品地点指认情况。

7、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9月4日石某某、包雅娟、潘某某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8、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侦听纪要证实包雅娟、潘某某与吸毒、贩毒人员通话的情况;向郑某某联系购买毒品的是包雅娟以及包雅娟安排潘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

9、黔南州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 334号、33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检材一、二、三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10.辨认笔录证实:潘某某辨认出幺姐(包雅娟)、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郑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包雅娟辨认出小武(罗某某)、金某(石某某)、上线郑某某、送毒品的马仔李某甲、介绍其购买毒品的冰哥(白某某);石某某辨认出幺姐(包雅娟)、罗某某、小秋(潘某某);罗某某辨认出石某某、幺姐(包雅娟)、小秋(潘某某);钟某辨认出幺姐(包雅娟)、小秋(潘某某)。

11、郑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其向广东省东莞市一名君仔的男子购买冰毒,由其朋友李某甲带到独山县,后再贩卖给号码185XXXXXXXX的女性小幺(后经辨认为包雅娟)等人。

12、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其与罗某某电话联系小秋(后经辨认为潘某某),后二人以抵押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方式在幺姐(后经辨认为包雅娟)水榭花都某栋某单元某楼东侧向包雅娟购买一个用锡箔纸包装的冰毒零包。石某某一共向包雅娟、潘某某购买过十几次冰毒,每次都是电话联系,约好地方他们送来或者是到他们水榭花都住处去要。因为时间长只记得最近三次:2014年8月30日左右,一天下午18、19时,其用电话137XXXXXXXX联系147XXXXXXXX潘某某购买200元冰毒,后来在都匀市环球网吧完成一个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零包;上一次是上星期二、三晚20、21时许,其以同样方式在都匀市庆云宫电厂宿舍15栋附近门球场花200元向潘某某购买了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冰毒零包。因为开始跟他们买冰毒时,包雅娟就讲过以后要买就打潘某某电话,由潘某某送。

13、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16时许,其与石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后二人以抵押手机的方式在水榭花都幺姐(包雅娟)住处,向包雅娟购买一个冰毒零包,后被公安抓获。其多次在包雅娟住处吸食冰毒。

14、包雅娟在公安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4日下午17时,我、小秋(潘某某)、小武(罗某某)及(金某)石某某在水榭花都某栋某单元我的住处被抓。当天罗某某、石某某用一个黑色苹果手机抵押购买一个冰毒零包,还没有交易就被公安抓了。

公安从我家客厅茶几下面一个铁盒子内搜出2个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零包,从潘某某裤子荷包内搜出2个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潘某某在我家某时帮我收拾卫生,有时有人来购买毒品时,她给他们毒品和收钱,甚至有时有人购买冰毒是与潘某某直接交易的,我都不知道,事后她才告诉我。家里的毒品是四、五天前,我先用185XXXXXXXX拨打上家135XXXXXXXX一广东口音通过冰哥认识的男子(后经辨认为郑某某)购买冰毒。我让潘某某将钱打到卖家农行卡后,他就安排人把冰毒送来。最近二、三天的白天下午,一个外号叫亮亮的男子在我住处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零包,其余大多数是由潘某某帮我去与下家交易,具体和哪些下家我不记得了。

我租了2处房子,一处是用朋友朱六四名义在都匀市庆云宫电厂宿舍一楼,一处是用潘某某身份证租的现在居住的水榭花都某栋某单元某房间。

15、被告人潘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包雅娟叫我帮她送毒品;包雅娟有时也直接将毒品给我,有人要毒品,我就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再将钱交给包雅娟。包雅娟的毒品来源于广东人郑某某和李某甲,我帮包雅娟在独山县疾控中心取过两次向郑某某购买的冰毒,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的。第一次是用烟盒装满的一盒,第二次是用肥皂盒装满的一盒,应该有一百克左右;还有在某桥同济医院取过一次用餐巾纸装的约5个冰毒。2014年8月10日,我们搬到水榭花都后,包雅娟向郑某某购买100克冰毒,是李某甲送来的。包雅娟和郑某某商量好后,我在鸿安酒店花坛盆栽附近、水榭花都楼下花坛、以前租住的庆云宫住处洗手池取了冰毒。李某甲送了2次,第一次50克、第二次是100克冰毒;第一次转了3000元钱、第二次转了4200元钱,都打入×××的农行账户。

我是在2014年8月开始贩卖冰毒的。我和包雅娟是朋友关系,我住在她家某时生活不要我的钱,她还提供毒品吸食,感觉有些亏欠她,就帮她贩卖冰毒。我贩卖了很多次冰毒,每次量不定,多的时候有20多个,少的有1个,一克200元钱,具体金额我都算不清。2014年8月下旬和月底,我送过两次半个冰毒到414给上次那个男子(石某某)。

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雅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其家中搜缴的25.4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长期以贩养吸,从其处搜缴的16.8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公诉机关 “2014年8月30日,石某某在都匀市水榭花都小区某栋某单元某房间,向包雅娟购买毒品零包一个”的指控,经查,仅有包雅娟一人供述为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人包雅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指挥及参与的全部贩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仅对其参与的贩毒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包雅娟与潘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及包小娟贩卖毒品的克数只能认定8.7克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潘某某在归案后,向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如实交待了自己和同伙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雅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

三、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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