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蒲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龙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多次驾驶贵ES3085号面包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钱相乡、普坪镇、新桥镇等地,将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机、推土机、钻机油箱盖撬开后盗窃柴油,变卖后共同分赃。具体如下:
1、2014年2月24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幺塘村杨家湾组土改工程工地,将被害人李某某的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3 399.4元的460升柴油盗走。
2、201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普坪镇乐庄村龙滩组梁某某家宅基地处,将被害人岑某某的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 285.86元的174升柴油盗走。
3、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钱相乡三道墙村大海子组路边一工地,将被害人张某某的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 625.8元的220升柴油盗走。
4、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新桥镇巧烂村大箐组项某某家房屋修建处,将被害人丁某某的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 303.5元的176.39升柴油盗走。
5、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新桥镇荷花村白泥山组施工工地,将被害人谢某的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 256.3元的170升柴油盗走。
6、2014年3月31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三岔村水井湾组同村公路施工工地,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挖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739元的100升柴油盗走。大约三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再次驾车到该处,将陈某某的挖机价值人民币812.9元的110升柴油盗走。
7、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白石岩荷都大道路段施工处,将被害人李某的挖机、推土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5 215元的700升柴油盗走。
8、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蒲某某伙同付某某驾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三岔村李箐组乡村公路施工工地,将被害人黄某的钻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 551.9元的210升柴油盗走,将被害人刘某某的钻机油箱内价值人民币1 699.7元的230升柴油盗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蒲某某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面包车1辆,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扁担2根、绳子2根、扳手10把、螺丝刀2把、千斤顶1个、手套2只,没收销毁。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蒲某某不服,以“应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蒲某某伙同他人自2014年2月至4月期间,八次驾驶贵ES3085号面包车窜至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钱相乡等地,将停放在工地上的挖机、推土机、钻机油箱盖撬开后盗窃价值18 889.36元的柴油,变卖后共同分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在本院二审中,蒲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8 889.36元的柴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蒲某某所提“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蒲某某伙同他人连续盗窃八次,盗窃数额18 889.36元,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华敏
审 判 员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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