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某,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双玲,系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23时许,詹某某伙同张某良(已判决)窜至水城县营盘乡罗多村毛草坪组水盘高速八标段施工工地上盗窃水盘高速公路八标段施工物资角铁36根,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该标段工作人员发现,张某良被抓获,詹某某逃离现场。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320元。
另查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主动到水城县公安局营盘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张某良供述,侦查终结报告、破案报告,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被告人张乔良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辨认笔录,称量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物品、文件扣押、发还及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3)黔水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该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詹某某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中,被盗物品系正在使用中的物资,对被告人詹某某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盗物资已被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詹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詹某某无异议。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及自首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已抵扣2014年11月17-25日期间的羁押时间;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 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