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秦应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云波,贵州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西南检公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应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应谷及辩护人姜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秦应谷在其租住屋贩卖海洛因给王某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其正在交易的海洛因1砣,从其衣服口袋查获海洛因1包,从卧室床上查获海洛因13包,共计重23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秦应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应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作辩解。辩护人以“秦应谷是受特情引诱犯罪,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秦应谷在其租住屋贩卖海洛因给他人时被当场抓获,查获其正在交易的含量为21.85%的海洛因1砣,从其衣服口袋内查获海洛因1包,从其租住的另一屋内卧室床上查获海洛因13包。以上毒品共计重235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
1、搜查笔录、扣押物证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毒品收据、告知笔录载明:2014年5月28日,兴义市公安局禁毒民警在兴义市笔山路被告人秦应谷租住屋内查获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海洛因的秦应谷。当场查获其正在交易的海洛因1砣,含包装重240克,净重227克;从其衣服口袋查获海洛因1包,含包装重5克;从另一出租屋卧室床上查获海洛因13包,含包装重13克。公安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扣押后,当着秦应谷的面进行称量后,分别从1砣及14包毒品嫌疑物中提取样品,并编为1至15号封存送检。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1号毒品中海洛因含量为21.85%。毒品已交贵州省公安厅,共计重235克。毒品重量及鉴定意见已告知秦应谷。
2、抓获经过载明:2014年5月27日,吸毒人员王某到兴义市公安局反映,称一个叫“四哥”的盘县人长期在兴义贩毒。后王某与四哥联系,约定于28日在兴义笔山路秦应谷租房处进行毒品交易。28日12时许,王某与被告人秦应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
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秦应谷使用的手机于2014年5月27日13时、19时、23时许,5月28日10时、12时许与王某使用的手机通话。
4、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4年5月28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秦应谷的尿液作吗啡检测,呈阳性。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载明:被告人秦应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5月9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证实一个月前我找一个叫四哥的盘县人购买毒品海洛因,知道他长期在兴义贩毒。5月25日我又去找他买过海洛因吸食。四哥在兴义笔山路租房住,我原来买毒品就是到他住处买的。2014年5月27日,我打电话向四哥购买海洛因,说好要230克,每克370元。他说28日凌晨2点在他租住的笔山路房内交易,我说太晚了,明天交易。28日11时许,我打电话问他,他说已准备好,我到他住的201房间与他交易时就被抓了。我与他是通过一个吸毒的朋友认识的。
2、邓某某证言:证实秦应谷2013年11月5日租住其位于兴义市笔山路的房子,租期一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秦应谷供述:小名小四林。2014年5月27日12时许,一个不知名的男人打我的电话,说要向我购买230克海洛因,每克370元。谈好后,我打云南罗平小某的电话,讲我要240克海洛因,谈成每克265元。后我坐车到罗平,19时许在公路边与小某交易,拿了50600元给小某,还欠他13000元,卖完后付清欠款。小某还拿了1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几小块海洛因给我。当晚我在罗平住。第二天从罗平坐车到兴义乌沙,后坐出租车到笔山路我租房处,打电话给27日找我买毒品的人,讲好在我的住处交易毒品。28日12时许,找我买毒品的人来后,我们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抓了,当场查获毒品。和我交易的人也会吸食毒品,我们在交谈时,我说我有路子,可以找到毒品,于是他就联系我购买毒品,我与他是5月26日认识的。我不知道小某的姓名和住址。从我租住的另一间卧室里查获的海洛因是我从买来的240克毒品中拿出来分装的。查获毒品的二套房子都是我租的,被查获的235克毒品都是我的。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秦应谷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应谷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23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秦应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秦应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有从重处罚情节。秦应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秦应谷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 “秦应谷是受特情引诱犯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排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的可能。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应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29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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