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武益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武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武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武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刘武益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大桥河村枯井湾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61. 81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刘武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武益不服,以“贩卖毒品给他人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武益2014年7月1日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大桥河村枯井湾组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海洛因61. 81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刘武益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武益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1.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刘武益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刘武益所提“贩卖毒品给他人未牟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武益在公安机关供述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后,以每克580元的价格卖出,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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