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绍雷行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4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绍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铮,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坤,北京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绍雷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3)仁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绍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政、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绍雷及辩护人白铮、安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9年间,被告人杨绍雷为能承包到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发包的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环城绿化工程,分六次向晏某某行贿人民币55万元。

2、2009年12月,被告人杨绍雷在承做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环城绿化工程期间,为在工程验收方面得到陈某某的关照,向陈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3、2009年12月,被告人杨绍雷在承做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环城绿化工程期间,为在工程验收方面能得到黄某某的关照,分两次向黄某某行贿人民币2万元。

4、2011年,被告人杨绍雷为了能承包到兴仁县兴仁大道绿化工程、兴仁县体育馆部分绿化工程,分四次向时杨某某行贿人民币17万元。

5、2011年间,被告人杨绍雷在承建兴仁县兴仁大道绿化工程期间,为了在工程验收方面能得到陈某的关照,向陈某行贿人民币5千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绍雷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绍雷不服,以“向晏某某行贿干股30万元、黄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向杨某某行贿5万元均系索贿;系自首、立功,是单位犯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杨绍雷向晏某某行贿30万元、向黄某某行贿1万元、向杨某某行贿5万元系索贿,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主动交待行贿66.5万元的事实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应在三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其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杨绍雷所提“向黄某某行贿1万元系索贿”一审已认定,属重复请求;所提“向晏某某行贿30万元干股、向杨某某行贿5万元”均属杨绍雷主动行贿,不应认定为索贿;杨绍雷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杨绍雷成立的个人公司收益归个人所有,行贿也是个人决定,系个人犯罪,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绍雷为能承包到绿化工程及在工程验收方面得到关照,分别向晏某某六次行贿人民币55万元、向杨某某四次行贿人民币17万元、向陈某某二次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黄某某二次行贿人民币2万元、向陈某行贿人民币5千元,共计行贿人民币76.5万元及杨绍雷主动交待行贿66.5万元并据此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一审判决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工程承包合同书及付款票据、办案机关情况说明、晏某某等人的任职文件及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在二审中,上诉人杨绍雷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绍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杨绍雷向五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76.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但其因行贿在接受调查时,主动交待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他人66.5万元的事实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杨绍雷及辩护人所提“向晏某某行贿干股30万元、黄某某向其借款1万元、向杨某某行贿5万元均系索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绍雷向晏某某行贿30万元干股系索贿仅有杨绍雷供述,其他证据均印证系其行贿;杨绍雷向黄某某行贿数额中有1万元系索贿,原判已经确认,本院不再考虑;杨绍雷用5万元请杨某某购买“印象”牌香烟,其事后表示送给杨某某,不是杨某某索贿;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杨绍雷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杨绍雷因涉嫌行贿被通知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其主动、如实供述了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不再适用自首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绍雷及辩护人所提“是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杨绍雷承接的部分工程是挂靠其他公司承包,另一部分是用个人开办的公司承包,该工程收益归其个人所有,不具备单位行贿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杨绍雷及辩护人所提“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综合考虑杨绍雷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大部分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已对其减轻处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规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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