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碧云路百度单身公寓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代某某。21时许,兴义市禁毒大队民警在百度单身公寓门口将张某某、代某某抓获。当场从张某某、代某某身上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各一包。经称量,两包毒品净重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作案工具黑色iphone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2014年7月16日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碧云路百度单身公寓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代某某,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克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在一审判决中列举。在本院二审中,张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张某某所提“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原判对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本院不再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综合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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