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刚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6:39
罪犯陈刚,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8)兴刑终字第20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9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2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1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刚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对象”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罪犯陈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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