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发回兴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兴义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松林、苟青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贵E2436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惠实家园方向往花月小区方向行驶。同日20时15分,行至兴义市神奇东路重庆富侨足疗城门前时,与罗某某驾驶正在倒车的贵EY3355号小轿车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贺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6.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以“对方驾驶车辆的不是罗某某。一审认定我犯危险驾驶罪不当,罚金过重,请改判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2月9日晚,被告人贺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车辆相撞,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96.3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贺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贺某某所提“对方驾驶车辆的不是罗某某。一审认定我犯危险驾驶罪不当,罚金过重,请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岑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与贺某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印证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罗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事实。一审中贺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贺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驾驶员不是罗某某。况且对方是谁驾驶车辆并不影响贺某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根据贺某某的醉酒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和罚金适当。同时,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人员密集的地段行驶,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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