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孔祥、何仕勇、赵洪、冯勇、张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6:3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仕勇,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勇,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3月1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2014年7月4日被取保侯审。

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何仕勇、赵某某、冯勇、张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仕勇、冯勇、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政、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仕勇、冯勇、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冯勇窜至晴兴高速公路盗窃万屯情报板处价值人民币7 276元的电缆线380米;雨樟收费站兴仁方向情报板至微波车检处盗窃价值15 125元的电缆线200余米;雨樟匝道天桥至雨樟收费站匝道摄像机处盗窃价值1 614元的电缆线200余米。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分赃。

2、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面包车窜至晴兴高速公路雨樟微波车检处至雨樟收费站天桥处路段,盗窃价值34 030元的电缆线450余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

3、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何仕勇窜至晴兴高速公路雨樟收费站前100米(G60牌)处至天桥下(雨樟至鲁础营的公路桥下)路段盗窃价值26 469元的电缆线350余米;雨樟收费站前天桥下(雨樟至鲁础营公路桥下)至转入兴仁方向匝道出口处路段盗窃价值49 157元的电缆线650余米。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尤某某、徐某某,共同分赃。

4、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何仕勇窜至晴兴高速公路雨樟收费站转向兴仁方向匝道出口至前方对面的(兴义方向)雨樟情报板处,盗窃价值22 761元的电缆线300余米;雨樟收费站(从兴仁至兴义方向)雨樟情报板至雨樟匝道天桥下盗窃价值3 630元的电缆线450余米。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分赃。

5、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窜至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情报板处盗窃从老公路桥下到涵洞处价值人民币22 761元的电缆线300余米。因当晚所驾车子侧翻,三人将电缆线扛到涵洞里面藏起。

6、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何仕勇伙同陈某窜至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盗窃从涵洞处到服务区情报板处价值45 520元的电缆线600余米。将盗窃的600米电缆线和前一天藏于涵洞处的300米电缆线一起剥皮后,其中90米销赃给被告人尤某某,其余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分赃。

7、201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窜至晴兴高速公路JD合同段兴仁县马路河互通处盗窃价值1 610元的电缆线200余米。接着又窜至晴兴高速公路JD合同段兴仁县马路河互通处盗窃价值17 630元的电缆线2 185米。将电缆线剥皮后销赃给被告人尤某某,共同分赃。

8、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何仕勇、冯勇窜至晴兴高速公路潘家庄四官寨隧道情报板处盗窃价值15 170元的电缆线200余米;潘家庄收费站外场可变情报板至匝道摄像机处盗窃价值53 100元的电缆线700余米;潘家庄收费站大转弯处盗窃价值15 170元的电缆线200余米。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分赃。

9、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冯勇窜至晴兴高速公路大厂地久情报板处,盗窃地久情报板至地久匝道桥上价值7 580元的电缆线320余米。后销赃给被告人徐某某。

10、2013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晴兴高速公路晴隆县大厂收费站入站口处,盗窃价值11 340元的电缆线270余米,销赃给被告人尤某某。

11、2013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晴兴高速公路晴隆县大厂收费站匝道处,盗窃该情报板处价值22 638元的电缆线385余米。李某甲拉电缆线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所盗电缆线已追回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潘家庄派出所以被告人赵某某吸毒为由,将其通知到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受调查,后在赵某某的配合下,当日将被告人何仕勇抓获;被告人冯勇也于当天到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徐某某主动退还赃款3万元,尤某某主动退还赃款44 99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被告人何仕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三千元)。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六、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七、被告人尤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八、作案工具胶手套一对、钢据一把、据片五个、铁寸一个、手电筒一把、十字镐一把、夹钳一个、斧头一把、卡子刀三个,没收销毁。

九、本案赃款278 423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仕勇、冯勇、张某某不服,何仕勇以“未参与李某甲、赵某某等人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盗窃长耳营服务区电缆线300米,未参盗窃潘家庄四官寨隧道和潘家庄收费站匝道摄像机处电缆线”为由;冯勇以“三次参与盗窃的电缆线价值30 030元,不是115 035元;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张某某以“未参与盗窃雨樟收费站处电缆线,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2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何仕勇参与盗窃4次(共计8起),盗窃财物价值230 977元,上诉人冯勇参与盗窃3次(共计7起),盗窃财物价值115 035元,上诉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次(共计3起),盗窃财物价值24 015元,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11次(共计18起),盗窃财物价值372 581元,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6次(共计11起),盗窃财物价值272 978元,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徐某某收购赃物7次,尤某某收购赃物3次,以及2013年4月15日潘家庄派出所以赵某某吸毒为由,将其通知到禁毒大队接受调查,并在赵某某的配合下,当日将何仕勇抓获,冯勇于当日到公安局投案;2013年6月4日徐某某、尤某某到公安局投案;徐某某主动退还赃款3万元,尤某某主动退还赃款44 99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仕勇、冯勇、张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参与盗窃财物价值372 581元,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72 978元,何仕勇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30 977元,冯勇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15 035元,赵某某、何仕勇、冯勇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24 015元,数额较大。李某甲、赵某某、何仕勇、冯勇、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尤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二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在盗窃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赵某某、何仕勇、冯勇、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甲、何仕勇、冯勇、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赵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冯勇、徐某某、尤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有自首情节;赵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将何仕勇抓获,有立功情节。李某甲、何仕勇,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徐某某退还赃款3万元,尤某某退还赃款44 990元,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应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何仕勇所提“未参与李某甲、赵某某等人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盗窃长耳营服务区电缆线300米,未参盗窃潘家庄四官寨隧道和潘家庄收费站匝道摄像机处电缆线”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没有认定何仕勇参与盗窃长耳营服务区电缆线300米,对参与盗窃潘家庄四官寨隧道和潘家庄收费站匝道摄像机处电缆线的事实,有何仕勇、李某甲、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冯勇所提“三次参与盗窃的电缆线价值30 030元,不是11503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冯勇三次参与盗窃共计7起的事实,有冯勇在公安机关供述盗窃的次数、地点、位置的事实与李某甲、赵某某、何仕勇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冯勇参与共谋并积极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本院不再考虑,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冯勇的犯罪事实及地位、作用,以及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张某某所提“未参与盗窃雨樟收费站及匝道摄像机处的电缆线”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参与盗窃雨樟收费站及匝道摄像机处的电缆线,有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及李某甲、冯勇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对有坦白情节原判已认定,不再重复采纳;原判考虑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及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审 判 员  龙晓鹰

代理审判员  唐 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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