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大彪,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大敏,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刑满释放;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3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兴飞,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庆普,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3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界飞,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07年某月某日因犯收购脏物罪被贵州省贵定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第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罗界飞、王兴飞、罗庆普犯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罗界飞、王兴飞、罗庆普、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罗界飞、王兴飞、罗庆普在贵州省都匀市、三都县、麻江县实施盗窃犯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7至8月,被告人罗大彪伙同王某窜至都匀市甘塘镇某村某寨附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800个。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被盗钢扣件价值人民币3968元;同年8月,被告人罗界飞、王兴飞再次窜至都匀市甘塘镇某村某寨附近工地,盗得钢管扣件800个。二人将盗得钢扣件以2000元价格销给熊某某。经鉴定,被盗钢扣件价值人民币3968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罗界飞、陈某某窜至都匀市大坪镇某工地,盗得钢管扣件200个。经鉴定,被盗钢扣件价值人民币992元。
2014年9月,被告人罗界飞、王兴飞窜至都匀市会云桥某工地,盗得6台电机。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5280元。
2014年10月,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王兴飞窜至都匀市墨冲镇某村“某砂石厂”盗得电机两台(已作废);同月,上述三被告人又窜至都匀市墨冲镇某村某组,盗得变压器1台。经鉴定,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变压器价值人民币8584元。
2014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王兴飞、罗庆普伙同他人窜至都匀市墨冲镇某村某组“某煤厂”,盗得变压器1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22050元。
2014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王兴飞、罗庆普、罗界飞、罗庆普伙同他人窜至贵州省三都县某乡“某碳业厂” ,盗得变压器1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4235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罗大彪、罗界飞、王兴飞、罗庆普窜至贵州省三都县某镇,盗得变压器1台。四被告人将盗得变压器内铜线以3700价格卖给被告人熊某某,罗界飞分得脏款7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31482元。案发后,罗界飞所得赃款已被公安干警查获,并返还失主。
综上所述,罗大彪共实施盗窃犯罪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9626元;罗大敏共实施盗窃犯罪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74176元;王兴飞共实施盗窃犯罪7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3914元;罗庆普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5882元;罗界飞共实施盗窃犯罪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072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王兴飞、罗庆普、罗界飞、罗庆普被公安民警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老虎钳2个、锯条9根、钢锯1个、撬棍1根、活动扳手2个、夹钳1个、扳手6个、卡子刀1个、刀片3片、铁钩1个、麻绳2根;次日,被告人熊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王兴飞、罗庆普、罗界飞、罗庆普、熊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租车协议、情况说明、证人罗某甲、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步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罗某乙、瓮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姚某某、罗某丙陈述、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王兴飞、罗庆普、罗界飞、罗庆普、熊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王兴飞、罗庆普、罗界飞、罗庆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大彪、罗大敏、王兴飞、罗庆普、罗界飞、罗庆普分别交叉作案,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同,且对五被告人应以各自参加作案次数及盗窃金额承担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大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六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大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5月3日止。)
二、被告人罗大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王兴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罗庆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五、被告人罗界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六、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
七、犯罪工具老虎钳2个、锯条9根、钢锯1个、撬棍1根、活动扳手2个、夹钳1个、扳手6个、卡子刀1个、刀片3片、铁钩1个、麻绳2根,予以没收;
八、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柳 家 才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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