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9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都匀市四中后门附近,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2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同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住所附近,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2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广某某;同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其住所附近,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自己只在6月23日、26日贩卖过两次毒品,6月10日没有贩卖,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都匀市四中后门附近,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同月23日16时许,罗某在其住所附近,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2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广某某;同月26日22时许,罗某在其住所附近,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罗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和逮捕证证实罗某身份情况以及被抓获、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尿检报告证实吸毒人员广某某、郭某某指认购卖毒品的地点,罗某系毒品吸食者。

3、调集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技术侦听书面记录证实罗某与吸毒人员郭某某、广某某通话时间、购买毒品的通话内容。

4、证人郭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我第一次向罗某买冰毒是2014年6月初某日(10日)。当天中午我打罗某的电话,我说:“我是强盗(郭某某的绰号),要买100元冰毒,”他说:“一百元搞不到(不卖),”我又说要200元的,罗某才叫我去他家要。大约过了半小时,罗某在他家楼下卖了一个200元的冰毒零包给我。还有一次是6月底(26日)买的。郭某某还辩认出罗某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

5、证人广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自己6月底(23日),在罗某家附近购买250元冰毒,还辩认出罗某就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

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罗某在侦查阶段不承认自己贩卖毒品,在庭审过程中承认2014年6月23日16时许,其住所附近,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25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广某某。2014年6月26日22时许,在其住所附近,将一个甲基苯丙胺零包以3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罗某提出,2014年6月10日没有贩卖毒品给郭某某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郭某某的证言、技术侦听记录及通话清单,均证实2014年6月10日郭某某向罗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罗某庭审中对部份犯罪事实予以认可,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柳 家 才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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