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中平,系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扈某某,生于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扈某某以及辩护人尚中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范某某窜至贵州省惠水县三都镇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趁杨某某不备盗得软包装中华牌香烟8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60元。
2015年3月6日16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扈某某驾车窜至贵州省贵定县昌明镇郭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趁郭某某不备盗得富贵牌香烟4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3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100元。
2015年3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扈某某驾车窜至贵州省都匀市刘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趁刘某某不备盗得硬包装中华牌香烟2条、软包装中华牌香烟1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扈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上述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范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其有坦白、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扈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刘某某陈述、收款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范某某、扈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范某某、扈某某在侦查阶段交待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三、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勇
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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