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廷品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9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曾用名阳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欧某某酒后驾驶贵B671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某某由水城县都格镇方向往发耳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发都公路4KM+700M(小地名:通风井)处时,因欧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离路面后坠入该车行驶方向左侧的河流中,造成乘车人张凤群当场死亡、欧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所在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的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证言,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及鉴定文书,尸体检验照片,未做车检情况说明,血检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资质及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询问试听材料,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据公开,定责集体研究意见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破案报告、侦查终结被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谅解书,村委会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欧某某与受害人张凤群系夫妻关系,并在案发后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欧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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