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某某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生于贵州省某某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骑车路过水城县蟠龙乡官寨村一组被害人张某甲家门口时,张某甲将二人拦下,就之前张某甲之母被二人殴打的事情发生争执,并辱骂、殴打被告人朱某某,后被人劝开。朱某某就向政府领导汇报此事,百车河公安办随即赶到现场,朱某某手持木棒,赵某某手持钢条对张某甲进行殴打,打伤张某甲的腿部、背部、头部。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所受伤为轻伤(重型)。
另查明,1、二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在打伤张某甲之前,被害人张某甲先前行为有一定过错;2、二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庭审后实际支付了6200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家属;3、被告人朱某某被逮捕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张某甲乙、张某甲、宁某某、杜某某、熊某某、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在庭审中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金62000元人民币,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无异议,但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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