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领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9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2月27日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XX区,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六盘水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部配件经理,住XXX。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燕,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被告人杨某甲在担任XX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部配件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进货的权利让钟某某经营的XX汽配经营部向XX公司供应汽车配件,XX公司付款后,由钟某某给予杨某甲好处费,共计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7、8月的一天,钟某某为感谢杨某甲帮忙让XX公司采购其供应的汽车配件,在六盘水市XX区人民中路XXX号XX汽配经营部的门面内送给杨某甲现金2万元。

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钟某某为感谢杨某甲帮忙让XX公司采购其供应的汽车配件,在六盘水市XX区人民中路XXX号XX汽配经营部的门面内送给杨某甲现金1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上缴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案书,恒信德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人事任命书,收据,产品销货清单,证人钟某某、徐某某、马某某、杨某甲乙、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纪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到案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安局机关之前掌握的犯罪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且在案发后全额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二、涉案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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