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8
公诉机关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08年8月21日因犯强奸罪、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5日因吸毒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3月1日因吸毒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2013年7月2日因吸毒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益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途经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售楼部时,发现一辆牌号为贵Jxxxxx的红色弯梁摩托车钥匙未拔,后经两人商量,由蒋某某负责望风,王某某负责盗车,后两人骑盗得的摩托车离开现场。被盗摩托车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859.38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返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途经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售楼部时,见门口停放有一辆牌号为贵Jxxxxx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车钥匙未拔,蒋某某便提议盗窃该摩托车,后由蒋某某放哨,王某某将该车骑走。当日王某某在罗甸县乾通租赁行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日,公安机关在罗甸县边阳镇文化西路蒋某某家中将蒋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强奸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王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2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7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25日15时25分,罗甸县龙坪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一男子报警称其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售楼部门口的摩托车被盗,民警接警后经过调查,罗甸县斛滨园房地产物业公司员工陈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14时30分将摩托车停放在斛滨园售楼部门口,于当日15时15分发现被盗。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生于1992年3月6日,蒋某某生于1984年12月24日。

3、抓获经过:2015年4月25日18时许,龙坪镇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王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审讯,王某某供述了其与蒋某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015年5月1日22时,民警在边阳镇文化西路13号蒋某某家将蒋某某抓获,经审讯,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强奸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5月15日刑满释放。

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吸毒于20113年2月2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蒋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7月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建设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并返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二)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售楼部门口。

2、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售楼部门口;辨认出作案后骑车逃离的现场视频截图;指认出其盗窃的摩托车。

(三)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3859.38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某(又名钟某一)的证言:2015年4月25日16时许,王某某和蒋某某骑摩托车来我家问我有没有人买车,我说有,于是我打电话问我朋友段某买不买车,他说车有手续就要,价钱看车后再谈,我就带他们到段某的门面上看,王某某说没有手续,段某说没手续不要,然后我们就回我家了,王某某将车牌下了,过了会后段某打电话过来说,没手续也要,2000.00元,你们骑车过来,我们就骑车过去,段某看后说车牌去哪了,王某某就去我家拿牌照,刚回来到门面就被公安抓了。

2、证人段某的证言:2015年4月25日中午,钟某一打电话问我要不要摩托车,我说有手续就要,然后我在我开的租赁行门口看了他们的摩托车,但他们说没有手续,我说没手续不要,然后钟某一就和他两个朋友走了,他们走时我看见这车有牌照的,过了一会我感觉这车有问题,刚好附近有个警察在巡逻,我就向警察反应这个情况,警察就叫我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叫我把刚才走的那几个再叫回来,于是我就打电话给钟某一说2000.00元我要,把摩托车骑过来,过了一会,他们骑车过来,我看车牌不见了,就问车牌哪里去了,他们说拆下放家里了,然后钟某一的朋友就回去拿车牌,回来时就被公安抓了。

(五)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5日14时30分,我将车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售楼部门口,车钥匙未拔,当日15时15分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车是一辆建设雅马哈牌红色弯梁摩托车,牌号为贵Jxxxxx,车是我父亲陈某一的,是在2012年花5700.00元购买的。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13时许,我和蒋某某从钟某一家出来路过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售楼部中心门口时看见门口一棵电线杆旁停放有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摩托车上还插有钥匙,蒋某某就说“那里有辆摩托车钥匙没取,我不会骑,你去,我在旁边放风”,我就上前骑车带着蒋某某到钟某一家,然后我们和钟某一一起骑车到龙坪镇乾通租赁行问老板要车不,因老板说不要我们就骑回钟某一家,过了一小时后租赁行的老板打电话来说:2000.00元,你们把车骑来,我和钟某一骑车赶到乾通租赁行,刚到就被公安抓了。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25日,我去钟某一家玩时遇见王某某,王某某对我说去街上逛逛(意思是偷东西卖),某一说你们出去看看,不管偷到什么东西我都能帮你们卖掉,于是我和王某某在街上逛,走到罗甸县龙坪镇斛滨园售楼部门口时看见门口一棵电线杆旁停放有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摩托车上还插有钥匙,我就对王某某说,这里有一辆摩托车且钥匙未拔,我不会骑,不敢去偷,王某某就叫我到一旁放风,他去骑车,然后他得手后骑车过来带着我去钟某一家,王某某将车牌下了,我们和小强一起骑车到县城一门面去卖,没卖成,我们又回小强家,然后小强又开始电话联系买家,后来有人回小强电话说车子可卖2000.00元,然后小强和王某某就骑车出去,我在家等,过半小时后我上厕所时看见一个警察,然后我就跑回边阳了。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分工协作,其地位、作用相当,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现实表现差,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所盗窃的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1000.00)。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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