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于广西天峨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家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王某某等人到红水河镇八羊里林坡王某某家坟边祭祖时用火不慎引发山火,过火面积64.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5公顷,荒山60.9公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5公顷,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书面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以自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王某某等人到红水河镇八羊里林坡王某某家坟边祭祖时,被告人用火不慎引发山火。经调查计算,此次山火过火面积65.4公顷,其中有林地4.50公顷,宜林荒山60.90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 194.78元,间接经济损失6460.00元。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方面的事实。
3、被告人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1日,罗甸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经审讯王某对用火不慎引起山火的经过供认不讳。
5、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证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证实罗甸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和鉴定评估人员具备林木评估资质。
(二)调查报告:证实调查结果,被告人王某失火后造成森林过火面积为65.40公顷,其中有林地4.50公顷,宜林荒山60.90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 194.78元,间接经济损失6460.00元。
(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失火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失火现场位于罗甸县红水河镇红水河村八羊四组里林坡进行勘验,并组织被告人对现场进行指认的事实。
(四)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2015年4月5日9时许,我和王某一坐船带我们的亲人到罗甸县红水河镇羊里村里林坡上坟,在坟山上我老婆王某生了三次火(她带去打火机,第一次生火热鸡、第二次用火点香,第三次用火点爆竹。)热好鸡就摆贡品,然后烧香、烧纸,由于天气热,烧好香纸我和王某一回到船上休息,我们在船上等了大约一小时,我老婆等人才下到船边来,那时中午1时30分许,我们坐船回家吃饭,刚开始吃,我们就看见我们上坟的地方有火烟,我们就坐船回坟山,到时火已经大了,我们就打火,后来村镇的人也来打火。
2、杨某某、王某二、王某三证言:2015年4月5日清明节,我们家族黄某某、贲某某、王某四、王某某、王某、王某五、王某一、杨某某、杨某一、罗某某,还有几个小孩一起乘坐王某一的船去罗甸县红水河镇红水河村八羊四组的里林坡祭祖坟,王某用自己带去的打火机点火热鸡、点香、烧纸祭祖,杨某某用点燃的香放爆竹,因太热,之前有些人已下到船上休息,我们用水去灭热鸡用的灶坑,但不知道是否还有余火,最后离开坟山的有王某三、杨某某、王某、杨某一四人,王某走在最后面。我们上坟回家后在王某六家吃饭,杨某某饭后看见我们坟山那边冒烟,大家一起开船去扑火,我们到后火已经燃到坟山上的山梁上了,一会乡干部也到了,我们一起扑火,由于火势太猛扑不灭,天快黑才回家。
3、王某一证言:2015年4月5日清明节,我们几个人坐我的船去上坟,到后我砌我父亲的坟,因天气太热,11时许,我、我叔王某某就下到河边洗澡,是谁生火我不知道。11时30分许,我们一同坐船回家在王某六家吃饭,我的爱人杨某某发现我们上坟的那地方冒烟,于是杨某某、王某、王某二就开船先去扑火,后面大家一起去扑火。我是听他们说之前检查过,要起火的地方应该是在灶子边。
4、王某七、王某八证言:2015年4月5日,红水河镇八羊老寨的里林坡引起山火,刘镇长打电话通知我们去打火,起火的地点是王某某家的坟那里引起的,王某七的山林被火烧,主要有椿木、艾纳香和油桐,大约有30亩,要求烧山林的人补植,也不要他赔偿损失了。王某八山林全是桐子树被火烧130棵,其中120棵死了,要求烧山林的人赔偿经济损失。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我与我丈夫王某某、杨某某、某某、黄某某、王某三等人一起去我家羊里村的里林坡给老祖坟挂清,到坟山时是早上10时30分许,我们先把坟边的杂草清理完后,就准备烧香摆贡品,当时我姐王某九他们就叫我烧水热鸡(鸡已在家煮熟),于是我就在坟边原有的小灶内用从家带去的一次性打火机把毛草引燃,用细柴煮热那两只鸡,当时风很大,太阳也很热,怕发生山火,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一瓶矿泉水淋放在灶坑里面,也不知道是否将火全部淋熄灭,过得10分钟,王某某又将热鸡用的水倒在灶坑里面,后来我就拿起火机烧纸把15根香点燃,就分插在坟碑边,敬了三次酒后他们就讲天气太热,香还有五六寸的样子没有燃完,纸全部烧黑了,里面是否还有火星就不清楚了。我看了一下没有火了,我收拾祭品,杨某某用点燃的香去点爆竹,后中午13时许我们下山一起返回王某一家吃饭,13时30分许刚吃好饭,杨某某就看到里林坡坟山处有火燃起来了,我就马上跟杨某某先渡船过河去打火,但当时风大火燃得很猛打不熄,接着陆续有人来打火,后派出所的船开到那里,我和我丈夫就跟着派出所来他们办公室。火是从我家祖坟边燃起的,我承认我的过失行为,希望政府给我宽大处理。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清明节祭祖过程中,因用火不慎过失引起山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召卫
审判员 罗家荣
审判员 廖祖文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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