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罗家勤,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蓝某某(曾用名兰某某),出生于广西省马山县,住都匀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辩护人金帮勤,系贵州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蓝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蓝某某乘车至都匀市毛尖镇摆忙922县道毛竹冲路段时,因道路维修车辆拥堵,杨某某和蓝某某便下车查看情况。同时,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贵JCWXXX号凯迪拉克轿车在该路段等待道路通行。当杨某某经过李大兵车前窗时,李从车中弹出未熄灭烟蒂击中杨某某面部,杨遂即与李大兵发生激烈争吵,蓝某某站在道路一侧围观。在争吵过程中,李大兵将车窗升起,突然发动车辆向蓝某某所站立位置行驶。蓝某某急忙跳到路基下,情急之下拾起石头砸向李大兵驾驶车辆。杨某某见状后,也追赶该车。李大兵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因前方无法通行,便调转车头准备从反方向通行。杨某某所乘座车辆驾驶员见杨某某在追赶该车,便驾驶车辆挡在道路中间。李大兵调转车头后,见无法通行,便放慢车速。杨某某和蓝某某便追上该车,杨某某跳上车窗用石头敲击车天窗,蓝某某用石头敲击车前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坏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59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蓝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手续、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杨某某伤情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人韦某某、覃某某、罗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蓝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李大兵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免予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蓝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李大兵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免予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蓝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在被害人危险行为已停止情况下,仍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本院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
二、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关 勇
审 判 员 王 庆 宝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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