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8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出生于贵州省三都县,初小文化,住贵州省三都县。2015年某月某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同年某月某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吴兴宇,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金祥,系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依法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被告人秦某某在贵州省三都县步行街路段,以人民币3000元价格向他人接转一个游戏机店,内有游戏赌博机13台。自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2月中旬,秦某某在游戏机店内,将游戏赌博机提供给顾客从事赌博活动。2015年2月16日,三都县公安干警在秦某某经营的游戏机店内,查获赌博人员21名,并收缴游戏赌博机13台。经鉴定,查获的13台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手续、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参赌人员证言、证人石某某、秦某某证言、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秦某某称自己文化低,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一直不知道经营该店是犯罪行为,对自己犯罪行为深表后悔。

辩护人辩称,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年龄较大,患有严重疾病,请法院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提供场所和赌博工具给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 “秦某某系初次犯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立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关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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