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登武,男,1996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登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庭审前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登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时许,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饶登武在罗甸县边阳镇乐亿酒店发生口角之争,当日2时3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在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煌嘉汉宫KTV门口拦住准备回家的被告人,想与其理论。被告人被拦下后,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和徐某某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将刘某某和徐某某刺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伤势较重,当日便送往贵阳医学院治疗,被害人徐某某在罗甸县边阳镇卫生院治疗,现已出院。经鉴定,刘某某左侧第7、8肋软骨骨折,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全身多处瘢痕,体表瘢痕总长度为59.2厘米,属轻伤一级;膈肌破裂,属重伤二级;胃壁全层裂伤,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饶登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饶登武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饶登武辩称: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是受不了才还手的,拿刀刺伤被害人,属于正当防卫,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饶登武与被害人刘某某在罗甸县边阳镇乐亿酒店发生口角。2时30分左右,被害人刘某某和徐某某等人在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煌嘉汉宫KTV门口拦住准备回家的被告人,被告人被拦下后,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殴打停下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来到一旁,在这过程中发生打斗,被害人徐某某也过来帮忙,被告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将刘某某和徐某某刺伤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当日送往贵阳医学院治疗,被害人徐某某在罗甸县边阳镇卫生院治疗。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惠)公(司)鉴(活体)字[20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左侧第7、8肋软骨骨折,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2、刘某某全身多处瘢痕,体表瘢痕总长度为59.2厘米,属轻伤一级;3、刘某某膈肌破裂,属重伤二级鉴定标准;4、刘某某胃壁全层裂伤,属重伤二级鉴定标准。被害人徐某某未对伤势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饶登武照片及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抓获经过:证实罗甸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将涉嫌故意伤害的被告人饶登武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出现在贵阳市花溪区霞晖路附近,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前往将被告人抓获。
5、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住院病历记录、被害人刘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伤势情况。
6、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徐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在罗甸县边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4日出院。2015年2月23日,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徐某某告知其需要进行伤情鉴定,徐某某以有事或不在家为由,拒绝到刑侦大队。2015年2月25日,办案民警电话联系徐某某的父亲徐某一,其称徐某某已外出打工,无法与徐某某联系。因此,未对徐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
7、情况说明:证实在案发现场及周边未寻找到作案工具(被告人供述:在逃跑途中,将作案工具弹簧刀仍在公路上,已记不清楚当时扔刀的位置)。
(二)证人证言
1、滕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晚上我在煌嘉汉宫和刘某一、杨某、丰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罗某一、罗某二、徐某某玩,后去乐亿酒店和饶登武他们玩。21日0时30分左右,我和刘某一、杨某、丰某某离开了。后刘某某打电话叫我下楼有事要说,饶登武看见我和刘某某在乐亿酒店门口说话,他悄悄过来听,我们不说了,他说:“没事,把我当成隐形的,你们继续说。”我说:“你在这我们怎么说,有些事情你不该知道。”饶登武要求听,我说你在这我不说,饶登武说给十分钟时间离开了。后我准备上楼休息,饶登武说送我,和我到了八楼,刘某某、罗某一,还有一个人也来了,刘某某问饶登武在楼下说什么,饶登武气势很凶,他们就争吵起来,被其他人劝开。后面才知道刘某某、徐某某受伤在医院。
2、罗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2时20分许,我与罗某二、罗某一、刘某某、徐某某从边阳镇煌嘉汉宫出来,去吃夜宵。后面发现刘某某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看见那名男子右手挥了一下,刘某某就用手打那名男子,罗某二、徐某某、罗某一也上去打,我将他们隔开。然后那名男子说我们去车子后面说,他们就走到旁边,过了一分钟,我不放心,叫徐某某过去看看。徐某某过去之后跑过来说那名男子手上有刀,他身上有血,刘某某走到货车车尾就突然倒下了。我们准备去抢刀,那名男子手中的刀乱挥,罗某二捡起一个啤酒瓶扔向他,没有扔到,那名男子将刀仍在一辆摩托车后面就走了。
3、罗某二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20时左右,我们在边阳镇煌嘉汉宫玩,玩到21日1时30分左右。我们骑摩托车走到煌嘉汉宫门口前停了下来,一名男子也骑摩托车停了下来,罗某某、罗某一、徐某某下车打那名男子,我也下车打了他背部三拳,刘某某也下车打了他头部。打了之后,刘某某对那名男子说:“我们两个的事情,我们两个自己解决。”他们走到一辆红色货车车头位置,不到一分钟,我看见刘某某抱着肚子,那名男子左手拉着刘某某的左手胳膊,右手拿着刀捅刘某某的上半身,捅了七八刀。徐某某跑上前帮刘某某,捡了一块砖头,拍了一下那男子的背部,那男子转身用刀捅了徐某某后背一刀和左边腰一刀。后那名男子骑摩托车跑了。
4、罗某一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晚上,我和罗某某、罗某二、刘某某、徐某某、滕某某,还有三个不认识的人在煌嘉汉宫玩。之后我与刘某某到乐亿酒店八楼,到了之后,刘某某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我们下楼后大家骑摩托车来到煌嘉汉宫门口,我们将与刘某某发生争吵的那名男子拦下,刘某某将他拉下,罗某某、罗某二、刘某某、徐某某动手打他,接着那名男子跑到煌嘉汉宫门口的货车后面去,刘某某追过去,徐某某也跟过去。不到两分钟,徐某某就喊刘某某被刺倒了,那名男子就跑了。
5、袁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晚上,我和饶登武、石某、石某的女朋友在边阳英皇会所KTV包厢一直玩到21日1时左右。出来后,饶登武和一名男子发生了口角,我不清楚是什么事情。之后饶登武骑摩托车带着我走到煌嘉汉宫门口时停了下来,我让他走,他没有走。一个身材较壮的人问他清楚没有,饶登武说不知道,较壮的男子用手打了他头部一拳,其他几个人也一起动手打饶登武,打了两分钟,饶登武跑到旁边的一辆红色货车位置,听到有人说有人被捅了。我过去看,看见一个人双手捂着肚子,饶登武骑摩托车走了。我看见动手打饶登武的那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不知道从哪拿的。
6、陈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2时许,我在乐亿酒店玩耍后准备回家,到一楼时遇到刘某某和他的朋友上楼,刘某某让我上去玩,我和刘某某来到二楼KTV,到了之后刘某某与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在走廊里发生争吵。下楼后在乐亿酒店门口,看见刘某某与那名男子又在争吵。我看见他们三人跑到一辆货车后面,过了一两分钟,罗某某对我说刘某某被人用刀杀了。
7、石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20日20时30分许,我和我女朋友在边阳镇乐亿酒店KTV与袁某某、饶登武,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唱歌。离开包厢后,饶登武与刘某某发生了争吵。之后我骑摩托车到煌嘉汉宫门口时,有人喊拿刀出来,他有刀,我看见罗某二,还有二三个人拉着饶登武的身上,罗某某右手从摩托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刀,后饶登武骑摩托车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刘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0日20时左右,我和罗某某、罗某二、罗某一、徐某某、滕某某在边阳镇边阳大道煌嘉汉宫KTV唱歌,23时30分左右,滕某某说喝醉了,要到乐亿酒店休息,她先离开了,我们一直唱到21日凌晨1时左右。后滕某某打电话说她在乐亿酒店,让我过去,我和罗某一一起到乐亿酒店。在和滕某某聊天时,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走过来说:“你们在说什么。”滕某某对那名男子说:“你先过去,讲完话我再过去。”男子走后,罗某一对我说:“刚才那人骂你。”我就和罗某一去乐亿酒店八楼找那名男子,之后和他发生了争吵。和我一起的其他人感觉饶登武说话很冲,要向他问清楚,不行的话,打他一顿。于是罗某某、罗某二、罗某一、徐某某、陈某某站在路边等饶登武过来,饶登武骑摩托车过来后,我不知饶登武和陈某一说什么,我听见饶登武说了一句打就打啊,我和陈某一将他拉下来问清楚,其他人以为要打他,就动手殴打饶登武,我也打了几拳。我让大家停手后,手搭在他肩上,向人行道走去,对饶登武说我们两个打一架,饶登武就打了我一拳,我们就扭打在一起,不到一分钟,我感觉头晕、心跳有点快,发现腹部在向外流血,后就晕过去了。当晚我喝了四瓶啤酒。
2、徐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0日20时左右,罗某某请我和刘某某、罗某一、罗某二在边阳镇煌嘉汉宫唱歌,21日凌晨1时左右离开。后面在乐亿酒店门口看见刘某某和饶登武在争吵,大家准备回家时,刘某某对罗某某、罗某二、罗某一说:“刚才那个人说话不好听,干脆打他一顿。”我说搞就搞啊,其他人都同意。我们五人在路边等,饶登武骑摩托车过来后,刘某某将他拉下来,罗某某上前用拳头打了对方背部两三拳,我打了背部两拳,饶登武没有还手。刘某某拦住我们,手搭在对方肩上说我们两个去那边说,他们到人行道上一辆货车后面。我看见刘某某被打倒在地,我上去用右脚踢了饶登武腹部一脚,我准备去扶刘某某,饶登武用刀刺了我左边腰部一刀,踢了我右脚一下,刺了我左边大腿一刀,将我打倒在地,又刺了我右肩部一刀。
(四)被告人饶登武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0日12时左右,我和朋友滕某某约好晚上去边阳唱歌。18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朋友袁某某去边阳,来到边阳后,我打电话问滕某某在哪里,她说在煌嘉汉宫KTV,我到煌嘉汉宫后,因没有包房,我叫滕某某到乐亿酒店唱歌,她说等会再过去,于是我和袁某某来到乐亿酒店三楼开好包房。这时我想到和滕某某说话时,她旁边站着两个男生,以前听说她的男朋友是做过牢的,如果她男朋友误会的话,会不会伤害我。为了防身,我一个人在街上一地摊处花了十五元钱买了一把可折叠的弹簧刀,把刀夹在右边腰间的皮带上。22时左右,滕某某和一个女子来到包房,半小时后又走了。21日0时30分左右,滕某某一个人来到我们包房,到1时我们就离开下楼了。滕某某说和她女性朋友在乐亿酒店八楼开好房间了,要去跟在煌嘉汉宫的朋友说话,我对她说等下送你去八楼,于是我就在乐亿酒店门口等。等了十多分钟,我就往煌嘉汉宫走去,看见刘某某与滕某某站在路边说话,我上前对滕某某说:“你们说什么,说这么久,说快点,我要回家了。”滕某某回答:“马上就说好了,你先过去,我马上就来。”我走到乐亿酒店时,刘某某问我和滕某某是什么关系,我说和滕某某是最好的朋友,说完我和滕某某走进电梯。刘某某跟上来问我刚才在下面为什么要骂他,我回答:“没有骂,你们上来这么多人,是不是要打我啊。”就这样和刘某某争吵了五六分钟,然后下楼了。
我来到乐亿酒店一楼时,刘某某对我说:“看你今晚很不爽,你不爽的话,我们两个打一架,打完回家休息。”和他在一起的一个男子大声说:“你冲的很是不是。”我说不关你们的事,接着被别人劝开。约2时30分,我骑摩托车带着石某某来到煌嘉汉宫时,路边站着六七个人,有人说停下来,其中一个人问我是哪里的,有几个人用拳头打我,还被刘某某拉下摩托车,约十秒钟后,刘某某不让打了,他把手搭在我肩上说:“我们两个的事情,我们自己解决,我们去那边打一架。”我跟着刘某某及一名男子来到人行道上,刘某某和那名男子开始用拳头打我,打了二十秒钟左右,我受不了,用右手拿出夹在腰间皮带上的小刀,刺向刘某某的腹部,并左右晃动,刺了七八刀,那名男子用脚踢我的腰部,于是我用刀刺向该男子,刺了他大腿和腰部各一刀,我就骑摩托车走了。当晚我喝了十多瓶啤酒。
(五)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公(司)鉴(活体)字[2015]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证实:1、刘某某左侧第7、8肋软骨骨折,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属轻伤二级;2、刘某某全身多处瘢痕,体表瘢痕总长度为59.2厘米,属轻伤一级;3、刘某某膈肌破裂,属重伤二级鉴定标准;4、刘某某胃壁全层裂伤,属重伤二级鉴定标准。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饶登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罗甸县边阳镇边阳大道煌嘉汉宫KTV门口的人行道上。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将自己刺伤并将被害人刘某某打倒在地的人是被告人饶登武。
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辨认人石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在乐亿酒店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的人是被告人饶登武。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辨认人罗某二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刺伤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人是被告人饶登武。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辨认人罗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刺伤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人是被告人饶登武。
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辨认人滕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在乐亿酒店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吵的人是被告人饶登武。
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组、名单:证实辨认人罗某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刺伤被害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人是被告人饶登武。
上述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饶登武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登武在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口角发生纠纷,在先被对方殴打后,未能做到冷静、理智、文明处理,而是采取用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刺伤对方身体的暴力方式违法解决纠纷,导致被害人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达重伤二级后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辩称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在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殴打后,被害人刘某某提出与被告人到一边自己解决问题,在这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并未持有任何工具的情况下,被告人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刺了被害人刘某某七八刀,后被害人刘某某踢了被告人一脚,被告人随即拿刀刺伤对方,显然被告人是故意行为,因此被告人辩称正当防卫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被害人在受伤害前曾先殴打被告人,导致本案发生存有过错在先责任,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登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三月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召卫
人民陪审员 罗克胜
人民陪审员 宋玉林
二○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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