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甲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7
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周天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甲在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罗某乙砍伐位于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某村的自家责任山林,并雇请罗某某帮忙运输,后被都匀市小围寨办事处林业站发现并报案。经都匀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24.037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林权证、户籍信息、证人罗某乙、罗某丙证言、砍伐林木蓄积调查报告、工程师资质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砍伐林木24.037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彩 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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