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10年某月某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某月某日刑满释放;2015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住贵州省都匀市。2002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2012年某月某日因盗窃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某月某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某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窜至都匀市沸城100“某面馆”,二人拉开卷帘门后,唐某某在外放哨,赵某某从卷帘门缝钻入店面内将46包香烟、130元人民币盗走,二人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财物并返还了失主。经鉴定,被盗46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0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某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某某、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三、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 家 才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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