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份左右在安顺地区从一个收废铁的50岁左右外号叫老刘的男子处得到1支火药枪。张某某花30元钱向该男子购买得3斤铁弹子和100个底火。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6日之间,张某某一直非法持有这支自制火药枪,并用于上山打鸟。经依法鉴定,该枪支能够正常击发,是枪支。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并以案发后能主动坦白认罪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8月份左右在安顺地区从一个收废铁的50岁左右外号叫老刘的男子人处得到1支火药枪。张某某花30元钱向该男子购买得3斤铁弹子和100个底火。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6日之间,张某某一直非法持有这支自制火药枪,并用于上山打鸟。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能够正常击发,是枪支。被告人归案后对上述相关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后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的程序事实。
3、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经具备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4、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6日在杨某某家查获被告人的火药枪并将被告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的事实。
5、扣押清单、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的自制火药枪一支(枪长1.75米、浅棕色枪把、绿色枪带)、黑色火药0.18斤、钢珠936颗、底火9颗。
6、情况说明:证实经查找,张某某所称将枪支和火药等提供给自己的“老刘”身份信息未能查实。
(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
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发现火药枪的现场进行勘验并拍摄相关照片附卷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告人对其藏匿火药枪的地点辨认。
(三)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痕)字[2015]522700000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所藏匿的枪支具有《枪支管理法》所定义的属性,以火药为动力,通过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能够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是枪支。
(四)证人证言
杨某某的证言: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因我丈夫死得早,张某某追求我4年了,我没有答应,他就拿火药枪来我家威胁我,要我和他好。张某某每次来我家除了带火药枪,还带有一个黄色的小包,里面装有钢珠、火药和底火。2015年2月,张某某又从木引拿火药枪来我家威胁我,我就打电话给罗苏派出所讲了张某某有火药枪的事,现在这些火药枪、钢珠、火药和底火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五)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8月份,一个外号叫老刘的收废铁的(不知具体姓名、安顺口音,2014年6月出车祸死亡)来我家,得知我家梨子长得好,但被鸟吃了不少,就对我说搞一支火药枪来吓吓鸟。过几天他就给我带来一支枪管,叫我自己做一个枪把就行了。后我们两人在我家把火药枪造了出来。大约过了10天,他又卖了3斤钢珠和100个底火给我,我付了他30元钱。火药枪我使用了十几次,主要用来打野鸡吃。因我与杨某某是男女关系,在一起生活,我就把枪放在她家,2015年3月6日晚上枪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还能正常使用。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对杨某某关于被告人用枪威胁杨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某某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用火药枪威胁自己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相符,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采信,杨某某证言的其它部分以及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下,同时在未依法取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能正常击发的非军用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相关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有悔罪表现,且未给社会造成直接危害后果,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辩称从轻处罚的理由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因本案所扣押的火药枪及火药、钢珠、底火,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保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六日止)。
二、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火药枪一支(枪长1.75米、浅棕色枪把、绿色枪带)、黑色火药0.18斤、钢珠936颗、底火9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琪
人民陪审员 王泽芳
人民陪审员 王昌杰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龙大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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