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许毅(曾用名八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天华,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某月某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某月某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毅、宋天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贵祥、助理检察员蔡帅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毅、被告人宋天华及其辩护人张仁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许毅、宋天华、朱某某(在逃)等人在都匀市雄狮会928包房喝酒娱乐,后因琐事与同在雄狮会999包房(928包房对面)内娱乐的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发生拉扯行为,后被人劝开。当双方走出雄狮会门口时,杨某某、徐某某、邓某某、雷某某等人先上前围殴庞某某,许毅、宋天华、朱某某等人见状后返回帮助庞某某,在此过程中,许毅用石块砸到邓某某胸前,随后许毅往都匀市区方向跑,邓某某及徐某某随即追赶,追赶过程中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朱某某、许毅、宋天华等人对邓某某头部及背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造成邓某某受伤。在互殴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所受伤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宋天华、许毅因在逃,被网上通缉。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2月11日将宋天华抓获,并于2015年2月12月至15日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惠州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3月7日将许毅抓获,并于2015年3月7日至13日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案朱某某于2014年9月25日被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毅、宋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被害人住某某、鉴某某、辨某某、现某某及图某某、监某某、证人朱某某、何某某、徐某某、庞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雷某某、杨某某证言、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被告人许毅、宋天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许毅辩解,我被被害人按在地上打的时候,朱某某就抱了个石头往被害人头上打,我乱摸了一块石头往被害人身上打,且是打到被害人的肩膀而不是头上,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宋天华辩解,当时被害人把许毅按在地上打,我是为了救许毅,才打被害人的手部和背部,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等人在KTV喝酒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口角后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受伤,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处罚;2、被告人宋天华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宋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4、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在扭打过程中,宋天华也受伤;5、被害人的头部受伤是他人造成的,宋天华只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手部和背部;6、宋天华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毅、宋天华伙同他人在与被害人邓某某扭打过程中致邓某某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等人共同致被害人重伤,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不宜分主、从犯,但是宋天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许毅较小。被告人许毅、宋天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宋天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红 颖
审 判 员 邹 彩 虹
人民陪审员 楼 裕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卫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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