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右贵盗窃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甲,又名:黄某乙,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10分,水城县勺米乡范家寨村村民范某某将自己的一辆钥匙未拔下、车辆未熄火的红色飞鹰牌,品牌型号为FY105-3,车牌号为贵B24588的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农村信用社门前,后范某某到水城县玉舍镇的信用社大厅办理业务,被告人黄某乙甲就站在摩托车旁伺机作案,后被告人黄某乙甲将范某某停放在水城县玉舍镇农村信用社门前的二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月5日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乙甲所盗的二轮摩托车价值32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价格认证委托书,价格认证结论书,作案辨认笔录,作案辨认照片,藏匿辨认笔录,藏匿辨认照片,被盗摩托车合格证,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终结报告书,视频资料,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乙甲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乙甲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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