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鑫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6:36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X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毕节市。因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春,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17时左右,金某某接到朋友高某某的电话称有人要和他们打架,叫他准备点东西,于是金某某从家中的卧室衣柜里拿了一个“天雷”来到双水小广场,之后与高某某到理发店里理发,金某某将“天雷”放在理发店旁边的一个垃圾堆边上,金某某在等高原剪头发的过程中遇见去上网的郭某某,后金某某、郭某某一起等高原,高某某剪完头发后他们三人以及高某某的女朋友在小广场等对方打架,对方没来。4个人商量去金某某家打麻将,金某某将“天雷”拿在手中,待四人走到金某某家门面的时候,高原提议去打台球,于是四人就去旁边的一家台球室打台球,金某某坐在门外的一张椅子上,金某某害怕“天雷”发生爆炸,便将“天雷”放在自己坐的椅子脚下后开始玩手机,期间有王某、王某某、罗某乙甲、罗某乙甲、王某5名小孩在台球室门口玩耍。待高某某等人打完台球出来也坐在台球室门口右边的椅子上玩耍,金某某起身去与他们聊天、玩手机。此时罗某乙甲、罗某乙丙被父母喊回家,王某某就去坐在台球室门口左边的椅子上,王某与王某某也来到台球室门口玩耍,王某发现椅子下面有个圆形的物品,出于好奇就拿出来观看,当王某拿起“天雷”并将“天雷”往地下一敲,“天雷”发生爆炸,当场炸伤王某、王某琴和王某某,金某某等人听到爆炸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琴、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王某、王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罗某乙丙、罗某乙甲、罗某乙、刘某某、罗某乙丁、周某某、王某丙、陈某甲、陈某乙、付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苏某某、余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绘图,现场照片,健康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收条,王某就诊相关病案病历,申请,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是易爆的危险物品而携带进入公共场所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家属支付被害人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金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笛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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